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72號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餘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044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寶樹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今)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顏寶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6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屏院勝民己字第104 司執46651 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顏寶樹在5 萬元,及自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4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及各項獎金4 分之3 (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另於104 年12月14日以屏院勝民己字第104 司執46651 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顏寶樹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向原告給付。而顏寶樹於被告處係任職至105 年8 月22日,且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是自104 年11月27日計算至105 年8 月22日止,以顏寶樹投保薪資2 萬8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669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8 月22日之扣押款共計5 萬8,974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顏寶樹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顏寶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以屏院勝民己字第104 司執46651 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顏寶樹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及各項獎金4 分之3 (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另於104 年12月14日以屏院勝民己字第104 司執46651 號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顏寶樹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向原告給付。而顏寶樹於被告處係任職至105 年8 月22日,且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是自104 年11月27日計算至105 年8 月22日止,以顏寶樹投保薪資2 萬8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669 元(計算式20,008÷3 =6, 6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8 月22日之扣押款共計5 萬8,974 元【計算式:6,669 ×( 4/30+7+22/31=58,974)】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紙、繼續執行紀綠表2 紙、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各1 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3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另有顏寶樹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底存置袋),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 萬8,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12萬1,044 元後減縮為5 萬8,974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48 元(計算式:1,330 ×58,974÷121,044 =6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682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