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58號原 告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月染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偉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宏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偉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樺公司)、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吳 振銘,並改為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偉樺公司、寶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偉樺公司、吳振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元 ,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被告及追加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異議,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吳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樺公司前承攬被告寶崧公司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新建廠房營建工程,其中因需要協力廠商配合進行高空吊掛作業,偉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坤宏乃介紹原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李和年認識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吳振銘,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高空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偉樺公司曾有遲付工程款紀錄,原告為確保可以按月如期領取報酬,乃於三方洽談時要求業主即被告寶崧公司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負擔保責任,被告吳振銘亦代表被告寶崧公司當場應允,並承諾:原告按月向被告偉樺公司請款,被告寶崧公司會單獨開立相當於原告承攬報酬金額之支票交給偉樺公司,俾原告可領取報酬。原告如果無法向偉樺公司請領款項,直接來向寶崧公司要。詎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份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後,陸續施作至同年6月,僅於106年3月份請款38,325元後,由被告偉樺公司轉交而取得由被告 吳振銘開立之同額支票1紙並兌現;同年4、5月份之承攬報 酬(金額分別為70,785元、202,125元)即未獲被告偉樺公 司付款,經向被告吳振銘反映後,被告吳振銘遂表示其會處理上開欠款,並要求原告下月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寶崧公司請款,惟原告完成106年6月份承攬工作後,直接向被告寶崧公司請求給付6月份承攬報酬175,875元,亦未獲給付。為此原告依照與被告偉樺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與被告寶崧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偉樺公司與寶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報酬共448,785元及遲延利息;又如認被告寶 崧公司不得對外為保證,被告吳振銘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應自負保證責任,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偉樺公司與被告吳振銘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報酬共448,785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偉樺公司、寶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偉樺公司、吳振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元,及 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偉樺公司以:被告寶崧公司曾經承諾由他們負責原告的工程款,又扣住我的工程款不發放,所以本件工程款應由被告寶崧公司負責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寶崧公司以:否認被告寶崧公司或吳振銘曾應允由被告寶崧公司為被告偉樺公司墊付、代為給付或擔保其付款責任,被告寶崧公司至多僅係配合被告偉樺公司之請款,依偉樺公司指示對第三人付款,被告寶崧公司不受原告與被告偉樺公司間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因寶崧公司與偉樺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爭議,故無法付款給偉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振銘則以:不認識原告的實際負責人李和年,也沒有跟他講過電話,原告所持支票是被告偉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坤宏向我個人借支,跟寶崧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按 月應請領報酬分別為106年3月份報酬38,325元、4月份報酬 70,785元、5月份報酬202,125元、6月份報酬175,875元,經原告檢附估價單、出車時日表及統一發票,106年3月至5月 份向被告偉樺公司辦理請款,惟僅106年3月份取得由被告吳振銘開立、被告寶崧公司背書之同額不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獲兌現;106年6月檢附上開資料向被告寶崧公司請款,亦未獲給付。另被告寶崧公司因其公司章程第22條明訂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對外保證之內容,而於本件承攬契約有為保證人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車時日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被告寶崧公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吳振銘曾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和年於電話中約定細節及付款方式: 原告為如前主張,業據證人李和年於本院證稱:我是大順起重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偉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坤宏之前在東港的工程,我是他的下包,當時呂坤宏沒有給我錢,這次他介紹我做被告寶崧公司這件工程,我在電話裡說如果要收款要找偉樺公司拿錢,我就不要做,呂坤宏就把電話交給吳振銘,吳振銘接下電話就說他是寶崧公司的老闆,我跟吳振銘在電話中有討論用什麼機具、做一天多少錢、做一個月開一個月的支票,他說寶崧公司會付錢,叫我發票開給呂坤宏,呂坤宏再拿去給寶崧公司,然後寶崧公司就會開支票。後來只有開第一張支票,由寶崧公司寄給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再寄給我,第二個月開始,寶崧公司就一直拖延,我打給吳振銘,他就說叫我安心,偉樺公司還有應付款項在他那邊,他會付款給我,後來我們去東港許議員那裡協調,因為偉樺公司停工了,吳振銘還要我去叫呂坤宏完工,他才要給我錢。最後吳振銘叫我把最後一張發票開寶崧公司名義,連同之前的帳單一起送到寶崧公司,最後還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證人呂坤宏於本院證稱:我 曾經承包東港停車場的工程,因為無法跟營造商請款,拖欠原告報酬,後來是我寫了一張切結書才讓原告直接向營造商請款。這次我怕李和年不來做,所以吳振銘到我公司時,我告訴寶崧公司的吳振銘,如果他不承擔這個風險的話,大順起重可能不會承作這個工程,當時我就用我的電話打給李和年,由吳振銘跟李和年直接講電話聯絡,吳振銘說錢的部分由寶崧公司直接付給大順起重,然後扣偉樺公司的工程款。一開始原告的請款單是開給偉樺公司,由我轉交給寶崧公司,後來因為吳振銘支票都不開出來,就由大順起重直接跟吳振銘接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68、93頁背面)。被告寶 崧公司、被告吳振銘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寶崧公司並辯稱:證人李和年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證詞內容可能偏頗等語,惟原告提出屏東縣議員許展維鄉親服務單影本中「處理經過」記載:「8月25日已致電給寶崧吳先生:待幾天找到偉樺呂 先生跟李和年處理」、「8月31日PM4:30至本處協調」、「10月23日寶崧:呂坤宏還欠寶崧工程款6、7百萬,要請大順叫偉樺完成後續工程,再付大順4、5、6月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與證人李和年、呂坤宏前開證言互核相 符,被告寶崧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服務單之記載內容,足見證人李和年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證人李和年確與被告寶崧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吳振銘以電話洽談約定系爭工程細節內容及付款方式,已堪認定。被告寶崧公司、吳振銘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寶崧公司: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依證人李 和年、呂坤宏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李和年已明確向證人呂坤宏表明,因先前承攬報酬給付問題,若本件工程仍要找偉樺公司領錢,即不接本件工程,顯然不願與被告偉樺公司成立承攬合約;為此證人呂坤宏乃接洽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吳振銘,並由李和年與吳振銘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使用何種機具、每日所需費用、付款方式為按當月報酬金額開立支票、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偉樺公司,被告寶崧公司再將同額支票交給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再將支票寄給原告等細節進行磋商、達成合意,是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重要之點,均係由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和年與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吳振銘以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被告偉樺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呂坤宏均無置喙餘地,而被告吳振銘復自承:寶崧公司董事長是我太太,但工程的事情都是我在運作處理,工程的事情我全權可以決定負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應認被告吳振銘係代表被告寶崧公司與原告洽談上開事項,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寶崧公司間,自無待言。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偉樺公司負責監督原告施作的範圍,因認被告偉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惟原告亦自承,上開透過被告偉樺公司向被告寶崧公司請款之方式,係為配合被告寶崧公司之會計流程(本院卷第159頁),益證系爭契 約之定作人實係被告寶崧公司,僅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偉樺公司對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偉樺公司依本件承攬契約應負給付報酬責任,尚屬無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偉樺公司對原告既無承攬報酬之主債務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寶崧公司、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振銘所負之連帶給付責任,自亦均無所附麗。 ㈢、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寶崧公司間,原告依照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偉樺公司給付報酬,並依照連帶保證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寶崧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吳振銘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