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DOAN THI THU TRAN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DOAN THI THU TRAN 團氏秋莊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補字第131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覆議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