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消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消小字第1號原 告 張禕行 被 告 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麥斯(KAMALESW ARAN SARVESW ARAN) 訴訟代理人 黃夏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卡麥斯(KAMALESWARAN SARVESW ARAN )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馬來西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我國政府認許登記,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以:被告未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履行債務,單方變更運送契約之內容等情為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頁),並具狀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爭執本案應由馬來西亞法院管轄,然此無礙於本案已發生之應訴管轄效力,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往返高雄、墨爾本之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被告之航運條款與規定(下稱系爭航運條款)未明示約定準據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係購買被告之系爭機票,被告顯為負擔本件航空運送債務之人,其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見本院卷第64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被告雖主張因系爭航運條款第6.4 約定包括適用被告官方網站上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而使用條款既明定以馬來西亞法律為準據法,則本案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等語,惟查系爭航運條款第6.4 條規定,僅要求旅客遵守被告所有條款、通知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縱令上開被告所有條款,包括系爭使用條款,然系爭航運條款第6.4 條記載之方式顯不符引置或併入條款明確充分原則,亦難據此認兩造就本案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之明示意思,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55 元、澳幣78元,及分別自106 年5 月11日、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 元、澳幣390 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9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官方網站上購買系爭機票,依訂購時之系爭航運條款第8.6 條規定,旅客可攜帶兩件行李登機,行李可以是登機箱或電腦包或手提包之組合,僅登機箱有尺寸及重量之限制,筆記型電腦包則無限制,然被告竟於106 年4 月1 日在官方網站上單方變更航運條款第8.6 條規定,規範手提行李及電腦包合計不可超過7 公斤,此不利益變更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告未善盡通知義務,致原告至機場搭機時,未能依原航運條款規定,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又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依已定之計劃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縱原告最後放棄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而未因此多支付行李費,仍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本件所失利益損害係以加購最低公斤數之行李費用而計,去程及回程之加購費用各為新臺幣1,955 元及澳幣28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準此,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775 元、澳幣390 元,及分別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系爭航運條款第13條之反面解釋、系爭使用條款規定,以及相關法規的變動或實際營運之需求,被告有權不定期更新系爭航運條款之規定,且為保障飛行安全及風險,被告向來要求乘客登機之手提行李二件合計不得超過7 公斤。又依系爭航運條款第6.4 條規定,原告必須遵守被告所有條款、通知及指示,當然包括被告手提行李之政策,且被告亦透過各種社交媒體,向乘客通知及提醒被告手提行李之政策,已盡通知義務。另原告如欲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但又不願意加購最低重量之行李,原告仍可在手提行李二件不得超過7 公斤之範圍內,減輕另一件手提行李之重量,以順利搭乘。再者,原告並未因被告變更手提行李政策而多支付額外之行李費用,且原告就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乙情,僅係取得利益之希望,並不能被視為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票,且被告單方變更系爭航運條款第8.6 條規定等情,有系爭機票影本、系爭航運條款規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77、81、85、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任意更改手提行李政策,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利用被告之官網訂購系爭機票,依卷附被告官網上之系爭使用條款規定:「我們(即被告)保留在任何時間預定、修改、增加、刪除及更正本政策和具體使用條款的權利。您同意定期瀏覽這些政策和具體使用條款,以了解這些變更」(見本院卷第100 頁),以及系爭航運條款第13條反面解釋(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自有權於系爭機票售出後更改航運條款之內容。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條款有違誠信,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惟:航空運輸業為確保飛航安全,應考量機組人員、機械、技術、後勤支援、天氣等諸多人為、非人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並綜合該業者全體航班及載客量等一切情形安排航班運送旅客及承運行李,固可認被告於必要時得有權變更航運條款內容,然因系爭使用條款及系爭航運條款第13條均未規定被告應提前以合理有效方法通知旅客,並輔以安排其他配套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難認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被告亦自承僅在社交媒體臉書發布及提醒旅客手提行李政策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按購票者事先留存聯絡資訊通知,自難認原告或系爭機票購票人處於隨時可了解被告變更手提行李政策之客觀狀態,堪認被告未善盡通知義務。 ㈡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本件原告最終選擇不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且未因被告更改行李政策而額外支出行李費用,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客觀上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況依系爭航運條款第8.6 條變更後之新規定,原告仍可在手提行李二件不得超過7 公斤之範圍內,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而非完全無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之可能,則原告未攜帶筆記型電腦登機與被告更改行李政策有何關聯,亦非無疑。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未善盡通知義務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775 元、澳幣390 元,及分別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