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順天
- 訴訟代理人
- 徐萍萍律師
- 被告
- 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2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亦未有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市○○路000號、面積60坪之低溫冷凍倉庫(編號W08號,下稱系爭倉庫)存放冷凍貨品,二造簽訂有冷凍倉庫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113,400元,未滿15天以15天計算,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付租金。詎被告於期滿續約後自106年8月5日開始未依約繳付同年7月份租金,僅於8月8日交付1紙到期日為106年9月23日、面額134,000元之支票;同年8月份租金亦未給付,而係於同年9月27日始交付1紙到期日為10月15日之支票。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月租額,原告乃於同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如被告未於函到7日內付清所有款項,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2日終止,被告並於106年10月11日搬遷完畢。扣除上開支票金額後,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69,000元,並應給付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113,400元,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原告租金169,000元,惟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租額,原告公司片面終止租約,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租約並無遲付租金之違約金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系爭倉庫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於期滿後繼續承租,惟106年7月、8月份之租金均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次月5日前匯款,分別以到期日為106年9月23日(面額134,000元)、106年10月15日(面額114,5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69,000元租金,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租金及如未於7日內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並未於6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即行搬遷,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7款約定,應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分如附件所示。第3條雖約定違約金為1個月倉庫租金,然觀查約定全文,應係就承租人如欲於1年合約期間內終止租約或續約,必須提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否則即須支付違約金。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9日發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被告已交付到期日為106年9月23日之支票以支付7月份租金,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25日到達被告時,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即僅8月份1個月租金額,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復另於9月27日交付另紙到期日為106年10月15日之支票,並為原告收受。雖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因第二紙支票尚未兌現而未全部清償積欠之租金,然因其全部積欠租金額尚未達2個月,應認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而不生單方終止租約之效力,惟被告確於同年10月11日全部遷出系爭倉庫,堪認係回應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租約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既係合意終止,且係由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要求,即無系爭契約第3條之適用可言,原告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額違約金,難謂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遲付租金,且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惟系爭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係約定於第5條,而第5條並未就違約情形約定違約金;第6條之「其他約定」則係關於承租人應注意之事項,且綜合第6條各款以觀,所謂乙方應注意事項,除第6款調整租金外,其他各款均係針對承租人對系爭冷凍倉庫及租用地區之使用規定,解釋上應認為該條第7款之違約,係指違反冷凍倉庫或租用地區之使用規定而言。再綜合系爭契約之整體觀察,分別於第3條、第6條約定有違約罰則,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係就整體契約之違約為概括性之約定,第3條即無必要再就違約金為規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就遲付租金、或不依約定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形約定違約金,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賠償違約金,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租金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件:系爭租約約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
⒊租用期限:壹年合約期間內擬終止租約,乙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續約亦同)自105.6.15-106.6.14,若違約需支付一個月倉庫租金。
⒍其他約定:乙方應注意事項
⑴甲方冷凍倉庫為攝氏-18度以下之冷凍貨品而建造,乙方租用後其冷凍貨品必須是經過「低溫凍結」處理才行,(貨品中心溫度-18度C),否則若因而影響貨品品質,則乙方自行負責。
⑵甲方僅提供冷凍庫予乙方使用,對其貨物之進出及內容均由乙方自行管理,每日進出次數以不影響貨品冷凍冷藏品質為原則。
⑶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冷凍庫,如有過失毀損,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⑷乙方於甲方廠區作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自行帶走,或支付清理費用由甲方統一處理。
⑸乙方應負責維持租用地區之清潔,若有違反環境整潔規定也要接受罰款。
⑹油、電價有做調漲,甲方有權斟酌調整租金。
⑺如乙方有違約事項,需要賠償違約金。
⑻若乙方在租賃期間擅自關閉冷凍設備,後果將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