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89號原 告 張祐誠 被 告 陳立鴻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之2 號前,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下稱原告機車)駛於同向前方,被告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被告汽車進入右側慢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原告機車之左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之損害如下:㈠支出醫療費用3,540 元;㈡支出機車修理費27,900元(含零件費22,650元、工資5,250 元);㈢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114,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4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且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其餘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 ㈠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1.已支出醫療費用3,540元。 2.已支出機車修理費27,900元(零件費22,650元、工資5,250 元)。 ㈡ 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被告自白認罪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4 、34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復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過失(見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內之偵卷第8 頁、二審卷第14頁反面),並同意本案援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可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 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4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及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既為原告醫療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機車修理費27,900元(零件費22,650元、工資5,250 元),並提出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此項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機車104 年3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20頁)。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明定。茲系爭事故係於106 年7 月2 日發生,而本件機車為104 年3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4 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9,43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650÷(3 +1 )≒5,66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50-5,663 )×1/3 ×(2 +4/12)≒13,21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650-13,212=9,43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實際損害額為14,688元(計算式:9,438 +5,250 =14,688)。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薪資1,500 元,此有公司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及後附之密封袋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8日至醫院就醫、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7頁),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復原情況及工作性質,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6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8日,合計共17日。至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前往上班之原因甚多,且其未就此部分主張詳予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500元(1,500 元×17日=25,500),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工,另需扶養祖父等語;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從事製造業等情(見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內之二審卷第16頁),以及兩造名下所得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 萬5,000 元為適當。 5.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元(計算式: 3,540+14,688+25,500+45,000=88,728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8,72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無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