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9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廖俊盛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信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F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6 月2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80,000 元由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為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信博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