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79號原 告 郭明原 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 被 告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為訴外人傳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及傳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承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因物流空間需求,傳達公司及傳承公司曾向訴外人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租賃廠房,被告則為振芳公司之總經理。因資金上調度需求,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因原告父親代原告清償10萬元,原告遂於106 年10月11日依被告加計借款利息25,600元指示,簽發面額1,125,600 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間簽發三紙面額各為45,190元、61,925元及73,525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另於106 年10月間再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先抵充借款利息25,600元後,再抵充本金74,400元。 ㈡ 然被告竟無故禁止原告及傳承公司員工進入租賃廠房,並擅自扣押傳達公司及傳承公司存放在振芳公司廠房之貨物及設備,藉此要求原告在106 年10月30日「新傳承食品有限公司」盤點清單所示編號1 至17欄位簽名,並註記:「此份明細表貨權屬林麗惠所有,並訂定11/1清還振芳、林麗惠欠款,振芳茲同意重新出租予廠房於郭明原」等文字。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阻止原告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進入前開廠房清點貨品,並擅自將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欲給付振芳公司租金之216,300 元客票及現金135,672 元侵占,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用,且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剩餘借款,並換取原告上開所簽發之面額1,125,600 元本票乙紙。 ㈢ 詎料,被告於106 年11月間竟擅自變賣106 年10月30日「新傳承食品有限公司」盤點清單上之物品,而清單上之物品價值高達877,485 元,則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即全數清償完畢。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票款義務。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後,固於106 年10月11日交付三紙面額各為45,190元、61,925元及73,525元之支票予被告,經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再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先抵充借款利息25,600元後,再抵充本金74,400元。然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曾合作經營「新傳承食品」公司,協議由原告提供原物料,被告提供場地生產營運,惟因原告未繼續提供原物料,致雙方合作破局,然原告已於合作期間代為支付款項共299,396 元。後因原告無力償還欠款,原告遂於106 年10月31日自行在「新傳承食品有限公司」盤點清單簽署,內容如下:「此份明細表貨權屬林麗惠所有,並訂定11/1清還振芳、林麗惠欠款,振芳茲同意重新出租予廠房於郭明原」等文字,被告並無任何脅迫之行為。又鑒於此批貨物共1,003 箱保存期限將屆至,恐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疑慮,遂連同106 年10月24日至31日生產的貨物共261 箱,合計共1,264 箱,於106 年11月10日至15日之期間以3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俊宏。㈡ 其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率眾欲進入振芳公司廠房,然因振芳公司與傳達公司、傳承公司已無租賃關係,經被告報警處理後,遂由原告會同警察、原告財務顧問及中租迪和公司之人員進至廠房清查機器,再由兩造於振芳公司會議室協商、核對欠款金額後,由原告簽發票據金額582,985 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是以,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624,960 元之系爭借款債務(計算式為:120 萬元-45,190元-61,925元-73,525元-74,400元-32萬元=624,960 元),且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尚包括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299,396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 ㈠ 原告為傳承公司及傳達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為振芳公司之總經理。 ㈡ 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向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於106 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1,125,600 元本票(下稱1,125,600 元之本票)予被告,而該本票面額1,125,600 元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借款債務120 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0萬元,另加計借款利息25,600元(即120 萬-10萬+25,600元=1,125,600 元)。 ㈢ 原告於106 年10月間簽發三紙面額各為45,190元、61,925元及73,525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經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原告於106 年10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先抵充借款利息25,600元後,再抵充本金7 4,400 元。 ㈣ 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換回原告簽發之1,125,600 元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 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2 日交付現金135,675 元及面額216,300 元之客票予被告,以清償傳承公司積欠振芳公司之租金債務。 ㈥ 傳達公司及傳承公司截至106 年10月31日止各積欠振芳公司169,000元、235,303元。 ㈦ 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在新傳承食品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盤點單上簽署「此份明細表貨權歸屬於林麗惠所有,並訂定11/1清還振芳、林麗惠欠款,振芳茲同意重新出租予廠房於郭明原」等文字。 ㈧ 被告變賣原證四(即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編號1 至17品項之貨物共1,003 箱,以及106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生產之貨物共261 箱,合計取得32萬元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被告擅自變賣傳達公司及傳承公司所有之貨物取償而清償完畢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債務外,是否包括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㈡原告以被告變賣106 年10月30日「新傳承食品有限公司」盤點清單上編號1 至17及原證八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取償為由,主張抵銷或抵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㈠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除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外,尚包括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是本件兩造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說法不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僅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為592,685 元,核與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為清償剩餘借款,以及取回原告簽發之1,125,600 元本票乙紙乙節大致相符,亦即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120 萬元為計算基礎,扣除已兌現之三紙支票共180,640 元(即45,190元+61,925元+73,525元=180,640 元)、原告以10萬元抵充本金之74,400元,以及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所給付之客票216,300 元、現金135,675 元後,所算得之金額592,985 元相差無幾【計算式:120 萬元-180,640 元-74,400元-216,300 元-135,675 元=592,985 元】;復參以被告確實將原告簽發、用以擔保或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1,125,600 元本票交還原告之情以觀,應可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目的係在擔保或清償同一筆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而原告與被告於合作期間所產生之債務亦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以合作入股企劃書、合作期間支出費用單據及證人即傳承公司員工吳秀娟、黃育婷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74頁、卷二第2 至5 頁),然僅可證明兩造確有合作經營「新傳承食品」公司,尚難憑以認定系爭本票有擔保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之情;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金額592,685 元係由原告經營之傳承公司之會計人員當場核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則依前揭核算之票據金額592,985 元,亦難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㈡ 原告以被告變賣系爭貨物取償為由,主張抵銷或抵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理由: 1.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即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亦準用之。違反該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其法律行為既屬無效,亦無民法第106 條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雖民法第106 條承認經本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例外情形,致該條非屬禁止規定。然公司法第59條並無設此例外情形,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以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須負無限責任,但如透過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則僅負有限責任,足見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尤需保護交易安全。尤其,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同一人,如可雙方代表,董事可隨時、任意將公司財產移轉為董事個人所有,不僅無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民事法律制度維護交易安全之基本精神,應認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與董事為同一人之情形,仍應受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限制,且違反該項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2.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貨物均為傳達公司及傳承公司所有,而原告為傳達及傳承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有權將公司之原物料等貨品讓與自己後,作為抵償原告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14頁反面)。惟查,原告為傳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傳承公司讓與其原物料等財產予原告,並非清償傳承公司之債務,依前引規定,原告自不得同時為自己受讓傳承公司財產之行為,同時為傳承公司之代表,是本件原告受讓傳承公司之財產,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該讓與財產之行為應屬無效。又傳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郭士豪(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告雖主張其為傳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傳達公司與其間之讓與財產行為業經合法代理,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受讓傳達公司之財產。準此,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則原告以被告變賣系爭貨物取償為由,主張抵銷或抵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㈢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自不能以系爭貨物遭被告變賣取償為由,主張抵銷或抵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發票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11月21日 │592,685元 │106年11月28日 │郭明原│CH7683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