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更一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森吉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敏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宥芹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其他有管轄權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給付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聲請人與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同一事業,應就新洲公司名下車輛積欠租金負責,故追加聲請人為共同被告。又本件相對人與新洲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有上開裁定可佐,參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因新洲公司與新通公司原告係以其為共同被告而為訴訟,則本院就相對人與新洲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有管轄權,則聲請人經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本院亦有管轄權。是以,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