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5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凃嘉宏 法定代理人 凃政泰 法定代理人 吳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2,971 元,總計53,478元,如未於繳款日繳清各期應繳金額,原告並得以自繳款期日之次日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收取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詎被告除已支付兩期款外,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47,536元、遲延利息26元及手續費100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2元,及其中47,536元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繳付2 期款,伊也有取得機車等語為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7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則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所明定。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7,536元及已發生之遲延利息26元及手續費100 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之還款明細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惟查,被告係89年5 月17日生,且迄今尚未結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1頁),是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簽定上開契約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院審酌上開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 53,478元,且約定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20% ,又被告尚未成年,若駕駛機車肇事其父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未滿20歲人購買機車,車行多會要求父母陪同,此由系爭約定書上亦留有法定代理人正楷簽章之欄位,由此可見未滿20歲之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等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是以被告簽訂本件契約書仍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復參諸上揭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在被告成年前,其父母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之父母應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固提出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 頁),以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同意訂約,然觀諸該契約書上僅有被告母親甲○○之簽名,雖可認被告母親業已允許被告訂約,然當時被告之父母應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尚非其母一人所能單獨行使,是原告仍應證明被告之父親業已允許被告與原告訂約或已承認該契約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契約之效力應屬未定,是原告逕依此效力未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2元,及其中47,536元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