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鳳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張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屏小字第368 號卷第2 頁),嗣於109 年1 月18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與訴外人張清迪共同簽發、面額43,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0324 號准予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而經臺北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327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534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對第三人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共已受償33,150元,惟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自應返還前所取得之款項,並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訴訟費用3,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薪資金額,各自按附表所示之「發薪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張清迪於92年1 月間向訴外人日盛行購買機車,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雖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惟此係因被告遺失系爭本票原本,而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既擔任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受領上開薪資扣押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6 年12月20日屏院進民執辛字第106 司執55347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永昇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於107 年3 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 、27頁),被告已收取之薪資債權共計33,000元,有永昇公司108 年6 月12日永昇總字第1080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屏小字第368 號卷第38頁),然上開本票債權既經高雄地院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則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受領上開薪資扣押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其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然原告既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內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簽名之真正,惟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張清迪向原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單以被告執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即率認該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真正,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 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受償原告對永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此有永昇公司108 年6 月12日永昇總字第108012號函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屏小字第368 號卷第38至40頁),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既不負給付責任,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受領原告上開薪資金額時,係屬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誠如前述,本件被告受領上開薪資金額,既係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應堪認被告於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存在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前已知悉其受領上開薪資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上開薪資金額之利息計算應各自按附表所示之「發薪日期」時起算,難謂有據。參以系爭前案判決係於108 年1 月11日始送達予被告,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以前即知悉其所受償之薪資金額33,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本院僅得依據前開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1日起始能知悉前開受償款項已嗣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前開應附加返還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金額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3,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以及另案訴訟即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小抗第368 號民事裁定所生之裁判費及抗告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伊對第三人永昇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共已受償33,150元,惟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返還受償之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150元及賠償訴訟費用3,000 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張清迪於92年1 月間向日盛行購買機車,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為由,主張原告應就張清迪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56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張清迪於92年1 月間向日盛行購買機車,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迄今尚欠款20,5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1元,及自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非伊所簽名,身分資料亦有錯誤,且反訴原告無法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原本供本案進行筆跡鑑定,是反訴原告所憑之證據無法證明伊有親自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內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 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及反訴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反訴被告則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內關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簽名之真正,惟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確係反訴被告書立。又反訴原告雖可同時提出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惟以反訴被告與張清迪為姊弟至親,親屬關係極為緊密,衡之常情,張清迪欲取得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尚非難事,尤不能以此遽予推認分期付款申請書有關反訴被告簽名部分之真實性。此外,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確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之聲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難遽以採信。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何以反訴原告對張清迪尚有本金20,561元之債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對其主張前述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即難令反訴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561元,及自93年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永昇公司實│永昇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受領薪資金額│ │ │際發薪日期(簡稱「│之日期(簡稱「匯款│(簡稱「薪資金額│ │ │發薪日期」,民國)│日期」,民國) │」,新臺幣) │ ├──┼─────────┼─────────┼────────┤ │ 1 │ 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26日 │ 6,600元 │ ├──┼─────────┼─────────┼────────┤ │ 2 │ 107年2月5日 │107年3月12日 │ 6,600元 │ ├──┼─────────┼─────────┼────────┤ │ 3 │ 107年3月5日 │107年4月10日 │ 6,600元 │ ├──┼─────────┼─────────┼────────┤ │ 4 │ 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10日 │ 6,600元 │ ├──┼─────────┼─────────┼────────┤ │ 5 │ 107年5月7日 │107年6月11日 │ 6,600元 │ ├──┼─────────┼─────────┼────────┤ │ │ │ │總計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