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6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反訴原告即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 黃秋旗 反訴被告即原告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屏簡字第16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鈦河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鈦河允公司)簽發、反訴原告黃秋旗背書,支票號碼為NP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7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反訴原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事件繫屬中之108 年5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鈦河允公司所簽發、反訴原告黃秋旗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即反訴原告於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顯為本訴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此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判決內容可以代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屬同一事件。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