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7號原 告 玄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慧 訴訟代理人 張銘和 被 告 李冠慶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15,4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24,426 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核其所為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一般銷售契約書,受託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380 萬元,委託期間為107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止;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與被告合意終止一般銷售契約,另行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委託銷售總價為370 萬元,委託期間為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嗣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尋得買方張智凱,願以370 萬承買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11月25日簽訂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惟原告數次通知被告聯絡未果。詎料,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之107 年12月6 日,向原告表示因個人家庭因素,擅自將系爭專任契約更改為一般銷售契約,並分別於107 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然經原告探查被告終止契約之緣由後,得知被告竟於108 年12月6 日另與訴外人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且經文傳公司仲介,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陳惠燕簽立買賣契約書,以340 萬元之總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3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由此可知,被告為規避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不得自行將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文傳公司銷售之義務,始向原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又原告為銷售系爭房地已支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及廣告費用,而廣告費用包含發放紙本廣告文宣及網路廣告,合計共224,42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用224,42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26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專任契約業經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更改為一般銷售契約,且系爭房地固於108 年1 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惠燕,而被告早於107 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契約責任。又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係因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之107 年12月6 日,代客戶看屋時有未將房屋大門上鎖,以及未將屋內電燈關閉之情事,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未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將訴外人張智凱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25日簽署之要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予被告,已屬違約在先,是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原告所稱之發放紙本廣告文宣,該廣告文宣係黑白影印,且發送紙本廣告之人員均為原告既有之員工,參酌一般黑白影印之一張價格大約在0.6 元至1 元之間,則原告主張單一張紙本廣告文宣影印及人工發送費用共15元,顯不合理,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文書有支出網路廣告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頁): ㈠ 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一般銷售契約書,受託銷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380 萬元,委託期間為107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止;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與被告合意終止一般銷售契約,另行簽立系爭專任契約,委託銷售總價為370 萬元,委託期間為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 ㈡ 訴外人張智凱於107 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署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願以370 萬元之總價買受系爭房地。 ㈢ 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變更系爭專任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嗣各於107 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 ㈣ 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文傳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嗣經文傳公司仲介,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陳惠燕簽立買賣契約書,以340 萬元之總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3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㈠ 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 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不得自行將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即文傳公司銷售之契約義務,遂於107 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2.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專任契約,乃係委託銷售之專任契約而非一般約,其規範內容,包括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不得再自行或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否則即屬違約,此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訂明,並為被告訂約時所知悉乙節,有系爭專任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本件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與文傳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與文傳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於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前,被告已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12條第1 條第1 款所定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 3.又被告雖抗辯係其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係被告發現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之107年12月6日,帶客戶看屋時疏未將房屋大門上鎖及電燈關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以證人即經紀營業員胡天仁之證詞為憑,惟依證人胡天仁(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7年12月1日離職)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充其量僅可證明系爭房地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有大門未鎖及電燈未關之事實,然上開大門未鎖及電燈未關乙情是否為原告帶客戶看屋後疏忽未注意所致,尚無法據此證明,自難對被告為有利於之認定。復參以被告與文傳公司所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之承辦人即為證人胡天仁(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證人胡天仁與被告委託文 傳公司銷售系爭房地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憑信性已非無疑。是由上情可知,被告確係因其於107年12月6日與文傳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始於107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且從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變更系爭專任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乙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認被告係因明白系爭專任契約之法律效果,為求不受系爭專任契約之拘束,遂終止系爭專任契約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係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洵屬有據。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將訴外人張智凱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11月25日簽署之要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予被告,已屬違約在先等語,惟查縱使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然遍觀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55、60至62頁),未見被告提及原告違約未將買方要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予伊等隻字片語,足證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當時,並非係因原告違反上開轉交要約書義務所致,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 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用,有無理由? 1.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甲、乙雙方同意終止或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或本約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貼。」,系爭專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亦約定:「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時,甲方應支付乙方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乙方檢據向甲方請領之。但最高不得超過第五條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依上開約定,於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貼原告受託銷售系爭房地所為廣告企劃之支出,並於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原告得按委託期間實際情形請求被告支付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專任契約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廣告費用。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專任契約並未約定服務報酬,依系爭專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但書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廣告費用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基此,系爭專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但書固約定「最高不得超過第五條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惟探究當事人真意及立約目的,此乃是避免乙方(即原告)在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事由而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時所請求之必要仲介銷售服務費用過高,故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限」而已,且參以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於甲方終止系爭專任契約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廣告費用甚明,是被告以系爭專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但書約定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廣告費用支出,難認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之數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銷售系爭房地,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之期間共44日,每日發送300 張紙本廣告文宣,每張紙本廣告文宣影印費用含人工發送費用合計15元,是原告為此支出198,000 元等語(計算式:300 張×44天×15元 =198,000 元),並提出紙本廣告文宣統計表、現金支出傳單、紙本廣告文宣照片及證人即原告員工曾宛英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曾宛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於專任銷售期間,均會每日發送300 張之紙本廣告文宣,且該廣告文宣均係伊在原告辦公室所影印,伊係以A4的彩色紙張上黑白影印,並每月統計紙本廣告文宣發送的數量,至發送或張貼廣告文宣之人員均是原告公司既有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然經本院核對證人曾宛英所統計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之發送紙本廣告文宣數量係11,100張(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本院統計如附件所示),應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為銷售系爭房地所發送之紙本廣告文宣數量為11,100張。又原告所請求之紙本廣告文宣影印費用部分,雖係原告利用其所有之影印機所製作,然上開影印費用之產生,仍係其受託銷售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廣告費用,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而上開廣告文宣之黑白影印費用,審酌原告所提之紙張報價單及被告所提之黑白影印價格資料(即本院卷一第45、203 、204 頁),以及黑白影印之一般市場行情,應以每張1 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紙本廣告文宣影印費用為11,1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有支出人工發送廣告文宣之費用,惟依證人曾宛英上開證述,可知發送廣告文宣之人員均為原告公司既有員工,並未額外聘請專人發送,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人工發送費用,難認有據,即無理由。 ⑵ 原告主張其為銷售系爭房地,另支出刊登44日之網路廣告費用(每日600 元),合計26,400元,以及5 塊板子費用(每1 塊5.2 元),合計26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固提出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依該現金支出傳票,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網路廣告及板子等費用,且證人曾宛英亦證稱其不清楚該等費用實際支出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誠屬無據,自難准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