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林董春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智豪即崴統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連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項目有提撥勞工退休金6%(107 年11月至109 年5 月)新臺幣(下同)39,042元及加班費390,444 元二部分,其中加班費部分,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記載「原告之加班費日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390,44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僅記載平日晚上加班2 小時者之天數及假日加班10小時之天數,並依其所記載之天數乘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班費之倍數而已(見本院卷第5-11頁),並未說明各於何日平日晚上加班2 小時及於何日假日加班10小時,且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並無原告上開附表二「倍數」欄所載「1.34」、「1.67」、「2.67」之計算方式。因原告該部分之原因事實未明確,至本院無從審理,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於各年度之各月份之何日平日晚上加班2 小時?又於各年度之各月份之何日假日加班10小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逐一核算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