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95號原 告 陳愷逸即西岸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微珊 被 告 蘇麗玉 訴訟代理人 蘇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 號房屋(共有4 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辦公室使用,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即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於每月30日給付。詎料,系爭房屋之其中兩間房間於109 年5 月22日發生嚴重漏水,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即有多處壁癌,被告雖承諾修繕壁癌,然經原告多次催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不具有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自109 年3 月起至5 月止共3 個月之租金,且系爭房屋存有上述漏水、壁癌之瑕疵既已嚴重影響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效果,故請求按月減少6,000 元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8,000元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僅有兩間房間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月23日因下大雨而漏水2 天,且伊已於同年5 月25日修繕完畢,原告請求減少3 個月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房屋雖經原告承租作為營業辦公室使用,然原告進貨數量少,根本未使用上述漏水的房間,故系爭房屋縱有上述漏水的情形,對原告亦無任何影響。另原告已於本院109 年度屏小字第394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請求減少租金,認原告有一事二告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壁癌、漏水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減免租金並返還已為給付之租金? ㈠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其中兩間房間於109 年5 月22日發生漏水乙節,業據提出現場漏水情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而適於居住、使用,即無漏水情形之房屋予原告使用,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無漏水瑕疵之狀態,若有該瑕疵存在,應容許承租人即原告請求減少租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述兩間房間確實有多處漏水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109 年5 月22日下大雨,有2 間房間漏水,伊先請原告用水桶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該處漏水情形甚為嚴重,足以影響承租人之使用。準此,原告既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按其無法使用之範圍即二間房間部分減少租金,自屬有據。 ㈢ 又被告抗辯上述二間房間僅於109 年5 月22日、同年月23日因下雨漏水2 天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22日之前並未有漏水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因漏水無法使用上述二間房間之期間僅有2 天,是原告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期間應為2 天。本院審酌兩造於109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另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未發生漏水之二間房間,並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500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有第二份租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則上述漏水二間房間之每月租金應為6,000 元【計算式:13,500元-7,500 元=6,000 元】,又原告因漏水問題而無法使用之天數為2 天,是原告得請求減少此部分之租金400 元【計算式:(6,000 元÷30日)×2 日=400 元】。 而原告既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減少租金,則被告於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租金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於減少之範圍內繼續保有該租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於400 元之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元,應予准許。 ㈣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之瑕疵,並多次催告被告修繕未果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壁癌照片,該壁癌是否足以影響使用狀態,能否構成所謂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並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約時被告有指出房間之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況,亦同意締結系爭租約,原告自難就此部分之瑕疵諉為不知,故該等情形,應認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租賃物應有之狀態,更未達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以壁癌為由請求減少租金。 ㈤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於本院109 年度屏小字第394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請求減少租金,可認原告此部分屬重複請求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係就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租賃期間內發生無水可用之情況,請求減少租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非屬同一損害原因事實(即漏水、壁癌),是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