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42號原 告 翁鈺婷 被 告 陳妤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4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9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細故產生不快,被告遂於108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原告任職之可愛小吃部欲與其理論而未遇,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準備離開時,因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可愛小吃部外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繞行刮劃系爭車輛之車身,致該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遭刮除,喪失其美觀及防鏽之效能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26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800 元,合計51,0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支出46,260元(工資41,080元、零件5,180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應可採信。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份為106 年3 月,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迄案發時之108 年5 月25日,已使用2 年2 個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180 ÷( 5+1)≒8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5,180 -863)×1/5 ×(2+2/12)≒1,87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80 -1,871 =3,309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1,080元,則被告實際車輛損失共為44,389元【計算式:3,309 +41,080=44,389】。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44,3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上班8 日,1 日計程車車資600 元,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4,8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班地點在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確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上班之必要。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復參以本院估算自原告住家至上班之車資表上所載車資範圍為270 元至355 元,平均車資為313 元【計算式:(270+355 )÷2 =3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台灣大車隊 APP 車資估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1 日往返車資600 元,亦與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相符。是原告此交通費用之請求,尚為合理且必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89元【計算式:44,389元+4,800元= 4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5日,見送達證書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