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6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張袀翔即張耀升 張梅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杏玲 被 告 張洪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列張袀翔即張耀升為被告,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亦僅及於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27建號建物,嗣於109 年10月20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張洪反、張舜全、張杏玲、張梅玲等人為被告,並增加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張漢江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袀翔即張耀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袀翔積欠原告債務102,940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漢江所有,後為被告張洪反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查被告張袀翔亦為被繼承人張漢江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張洪反取得之行為,使被告張袀翔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張洪反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洪反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洪反、張舜全、張杏玲、張梅玲: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最初係被告張洪反於89年間購買,因被繼承人張漢江具榮民身分,名下若有不動產,則可領取政府給予之輔助購宅款,被告張洪反才將之登記於被繼承人張漢江名下,且被繼承人過世前有交代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洪反供其養老之用;另被繼承人張漢江及被告張洪反曾於95年間代被告張袀翔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東立誠有限公司160 萬元之債務,並於清償後對其他被告告知系爭遺產不能再由被告張袀翔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袀翔即張耀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袀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漢江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袀翔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0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9月2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22974號函、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41至46、60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8月13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9361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權狀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倘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被告張袀翔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張洪反,則何以同為被繼承人張漢江繼承人之被告張梅玲、張杏玲及張舜全亦未取得系爭遺產,顯見被告間就前開遺產之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張袀翔債權之行為。又被告張洪反抗辯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係由為被繼承人張漢江出資購買,及被繼承人張漢江與被告張洪反曾於95年間代被告張袀翔清償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160 萬元,被繼承人張漢江乃交代前開不動產應留予張洪反供養老之用等情,亦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借據、合會契約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91至146 頁),而被告張洪反既為其餘被告之母親,其餘被告對其負有法定之扶義義務,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張洪反所有,符合被繼承人張漢江生前交代將系爭遺產供被告張洪反養老之用,亦即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張洪反繼承,乃係遵從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並含有奉養母親,以系爭遺產供母親安養終老之意,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並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張袀翔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洪反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編號│ 遺產內容 │ 財產數量 │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39,54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4 │ │ │ │ │ │ ├──┼──────────────┼─────────┼─────────┤ │2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79.15平方公尺 │全部 │ │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機│ │ │ │ │場北路750號房屋) │ │ │ │ │ │ │ │ ├──┼──────────────┼─────────┼─────────┤ │3 │國軍屏東財務組(定存) │新臺幣20,000元 │全部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