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周子幼 被 告 吳慧婷 吳進南 吳美華 吳林含笑 吳進雄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正慧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以吳慧婷、吳林含笑、吳進雄、吳美華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吳進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吳清連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吳進南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進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婷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248,149 元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清連所有,後為被告吳進雄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查被告吳慧婷亦為被繼承人吳清連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吳進雄取得之行為,使被告吳慧婷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吳進雄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4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進雄就系爭遺產於108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慧婷:我在90年間服刑時,我兒子的生活開銷都是由被告吳進雄負擔,我另外積欠地下錢莊60多萬元,也是被告吳進雄幫我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林含笑:都是被告吳進雄在扶養我,被告吳進雄每個月拿現金12,000元給我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進雄、吳美華:全家生活費用均由被告吳進雄負擔,包含被繼承人吳清連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進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清連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吳慧婷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進雄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判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73至91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032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5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092350505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49至50、108至10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吳慧婷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吳進雄,則何以同為訴外人吳清連繼承人之被告吳林含笑、吳美華、吳進南亦未取得系爭遺產,顯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吳慧婷債權之行為。又被告吳慧婷無經濟能力,對訴外人吳清連生前未盡扶養義務,訴外人吳清連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吳進雄負擔乙節,亦據被告吳進雄提出承億生命禮儀契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是於被告吳慧婷無經濟能力期間,由被告吳進雄照顧渠等父親即訴外人吳清連,並處理吳清連之身後事,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是被告吳進雄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其他被告,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渠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被告吳進雄單獨繼承系爭遺產,顯是以此遺產分割作為其替其他被告履行對渠等父親吳清連之扶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吳慧婷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被告吳進雄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遺產之對價自明,堪認被告吳慧婷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吳進雄。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吳慧婷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4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吳進雄將系爭遺產於於108 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屏東市勝興段3018 │1分之1 ││ │建號建物 │ │├──┼────────────┼──────────┤│2 │屏東縣屏東市勝興段751 │10000分之162 ││ │地號土地 │ │├──┼────────────┼──────────┤│3 │屏東縣屏東市勝興段750-1 │10000分之162 ││ │地號土地 │ │├──┼────────────┼──────────┤│4 │屏東縣屏東市勝興段750 │10000分之162 ││ │地號土地 │ │├──┼────────────┼──────────┤│5 │屏東縣屏東市金城段396 │8分之1 ││ │地號土地 │(原告誤植為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