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50號原 告 鑫兆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訴訟代理人 王紹祖 陳泓裕 被 告 劉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4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1,9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6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64元整,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駕駛由原告向訴外人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8.6公里處,因駕駛不慎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送修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稅共367,500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315,000元、稅金17,500 元),嗣經森泳公司讓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簽訂車禍事故賠償同意書(下稱賠償同意書),依約被告應給付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20,500 元,然被告僅給付6,500元,尚餘14,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賠償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00元 ,及自109年11月3日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原告,並受原告之指派配送貨物,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係因超時工作而精神不濟,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簽訂賠償同意書,依約被告應給付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20,500元,然被告僅給付6,500元,尚餘14,000 元未給付等節,亦據提出車禍事故賠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4,000元,自屬有據。又前開賠償同意書記載:「若本人(即被告)於分期期間離職或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受償公司(即原告)得一併請求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等內容,則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4,000元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1月3日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車禍事故賠償同意書、外務使用公司車輛約定書、存證信函、支出轉帳傳票、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租賃契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20、27至28、51、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085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67,500 元(工資20,000 元、烤漆15,000元、零件315,000元、稅金17,5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營業小貨車,於10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0日,已使用2年(實際為1年11月又5日,然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00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000÷(4+1)≒ 6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5,000-63,00 0)×1/4×(2+0/12)≒1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000-126,000=189,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0元及烤漆15,000元,共224,000 元,復加計原告已支付之百分之5稅金11,200元(計算式:224,000元×5%=11,200元), 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35,200元。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5、6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又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而命雇主應置備、保存及提出之勞工出勤紀錄,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是以,勞工之出勤紀錄,既為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得請求雇主交付或閱覽之文書,於勞雇雙方就勞工之出勤情形有所爭執時,倘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出勤紀錄以為釐清,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勞工關於工時之主張為真實。 4、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受僱於原告,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係因超時工作導致駕駛時精神不濟始生事故等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108年9月班表暨應出勤時間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陳稱前開班表並非其實際工作時間,且原告亦自承前開出勤時間僅係依照預先排定的班表製作而成,與被告實際上下班時間有可能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自難認前開班表為原告依法應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參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滿5 年,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依法應置備之被告出勤紀錄,且原告已有充分辯論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超時工作乙節為真實。又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命被告超時工作,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將導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過於疲憊,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衡酌被告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兩造原因力之輕重,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並據以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4,640 元(計算式:235,200元×70%=164,640 元)。 5、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日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賠償同意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40元(計算式:14,000+164,640=178,640),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