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PHAN THI QUYNH TRANG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PHAN THI QUYNH TRANG(范氏瓊莊) PHAN CONG HUY(范功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音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PHAN THI QUYNH TRANG(范氏瓊莊)新臺幣95,000 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PHAN CONG HUY(范功輝)新臺幣95,00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PHAM THI QUYNH TRANG(范氏瓊莊)、PHAMCONG HUY(范功輝)二人均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來臺受僱於永興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25日與慈慧實業股有限公司合併,而永興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產品加工及保裝,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20分至下午5 時30分,每工作滿2 小時休息15分,午休時間為40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發薪日為隔月10-15 日,然被告尚積欠原告二人110 年1 月薪資7,000 元及110 年2 月薪資24,000元未為給付,原告二人乃於110 年2 月25日,以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110 年3 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然因被告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二人即為下列之請求:㈠積欠工資部分:被告均積欠原告二人110 年1 月工資7,000 元及同年2 月工資24,000元未為給付,合計積欠原告每人31,000元;㈡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二人至109 年11月10日止,已滿2 年,自隔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享有10天之特別休假,然被告二人均未休假,故原告二人每人請求8,000 元(計算式:24,000/30ㄨ10=8,000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㈢資遣費:原告二人算至110 年2 月10日止,每人年資為2 年4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規定,每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6,000元(計算式:24,000 ㄨ2 +24,000/12ㄨ4 =56,000元)。綜上原告二人每人可請求金額為95,000元(積欠工資31,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000 元+資遣費56,000元=95,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薪資袋、原告二人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永興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部分: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每月工資為24,000元,發薪日為隔月10-15 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二人110 年1 月薪資7,000 元、同年2 月薪資24,000元,合計積欠原告二人每人為31,000元(7,000 元+24,000元=31,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1,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②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二人工作報酬,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二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上開規定,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故兩造勞動契約,應認於110 年8 月2 日即已合法終止(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重陽派出所,有卷存第79頁送達證書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110 年8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二人均自107 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9 年11月10日止,已滿2 年,則自隔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即享有10天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二人均為休假且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 年8 月2 日終止,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000 元(計算式:24,000/30ㄨ10=8,000 )。 ㈢資遺費部分: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再觀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等語,顯見於我國工作之勞工如欠缺我國國籍,又未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含嗣後與前述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之情形),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而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向雇主請領資遣費,是此等外國籍勞工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僅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為據,應屬當然。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此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自107 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同一雇主之被告,迄至110 年8 月2 日止,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二人2 又9 /12的資遣費,惟原告二人僅請求2 又4 /12,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50 頁),故原告二人分別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56,000元(計算式:24,000 ㄨ(2 +4 /12)=56,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95,000元(積欠工資31,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000 元+資遣費56,000元=95,000元),及自110 年8 月3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上所述)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勞工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