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8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被 告 戴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東義於民國108年2月9日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左轉德新路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出,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品溱所有,由第三人吳清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其當時正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內車道,二車發生擦撞,被害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8,035元(零件費用板金2,000元、塗裝6,180元、材料費用9,8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時雙方已經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代位潘品溱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吳清達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㈠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所謂達成和解之當事人是駕駛吳清達並非是車主潘品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治小隊之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害車輛並非吳清達所有,有汽車行照可稽(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雖與吳清達以2,000元和解,然因吳清達並非車主,且該2,000元是吳清達給予被告之修車費 用,並非被告賠償其與被害車輛擦撞受損之費用,與原告因代位車主潘品溱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關連,不因此而消滅潘品溱因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先為說明。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9日12時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左轉德新路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其機車後車尾與原告承保潘品溱所有,當時正由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內車道之吳清達駕駛之被害車輛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被害車輛之車頭受損、保險桿裂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7至19頁、29至3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而由吳清達當日下午15時37分至長治交通小隊之警訊筆錄內陳稱「當時我沿中興路(西向東)直行於內車道,對方從我右邊外車道向左切然後要左轉德新路,我看到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肇事後雙方把車移到旁邊,對方問我要報警察還是雙方和解,然後我就給對方兩千元修車的費用,然後雙方離去,沒有留資料。」等語,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而長治鄉中興路與德新路口為三岔路,車禍發生是在岔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吳清達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為直行車,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行進方向是左轉車,因被告左轉車未禮讓吳清達之直行車導致吳清達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機車後車尾,而被告機車左轉彎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行左轉及禮讓直行車,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保被害車輛已經 修理支出修理費用共18,035元(零件費用板金2,000元、塗 裝6,180元、材料費用9,855元),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被害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駿辰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21至31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㈤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被害車輛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8,035元(零件費用9,855元、板金費用2,000元、塗裝費用6,180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9日,已使用4年5月(實際為4年4月 又24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855÷(5+1)≒1,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9,855-1,643)×1/5×(4+5/12)≒7,25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5-7,253=2,6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板金費用2,000元及塗裝費用6,1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782元(計算式:2,602+2,000+6,180= 10,782);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782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定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