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5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琮熹 被 告 施卓致即施智仁即曼斐美髮工作店 訴訟代理人 曾穎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7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1,8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俊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4,594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莊俊彥之薪資等債權,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4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93 號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10月27日核發扣押及於109 年11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莊俊彥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應領薪資執酬債權全額之1/ 3(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均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詎被告均未予理會,故請求自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2 月止,計4 個月,因莊俊彥薪資每月為24,000元,所以每個月扣除1/3 即8,000 元,4 個月為32,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名員工莊俊彥在被告收到法院通知時,跟被告講說他會跟債權人處理,叫我們不用處理,所以被告沒有回覆,被告一直找不到莊俊彥這個人,後來我有找到莊俊彥,莊俊彥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被告沒有扣押莊俊彥的薪水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莊俊彥積欠原告684,594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莊俊彥之薪資等債權,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4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93 號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10月27日核發扣押及於109 年11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莊俊彥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應領薪資執酬債權全額之1/ 3(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均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被告均未予理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執行命令、被告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 頁),應可信為實在。又莊俊彥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之曼斐美髮工作店,109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 年1 、2 月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乙節,亦有莊俊彥勞工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2 月止,計4 個月之莊俊彥應領薪資執酬債權全額之1/ 3即31,867元【即〔(23,800ㄨ1/3 )ㄨ2 〕+〔(24,000ㄨ1/3 )ㄨ2 =15,867+16,000=31,867元】及自110 年11月4 日起(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0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35 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債權金額│執行費(│利息起算日│程序費用│ │(新臺幣│新臺幣/ │期 │(新臺幣│ │/元) │元) │ │/元) │ ├────┼────┼─────┼────┤ │648,594 │5,477 │109 年6 月│1,000 │ │ │ │2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百分│ │ │ │ │之9.09計算│ │ │ │ │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