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0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8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宏升機車有限公司訂購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91,368元,計分36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538 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宏升機車有限公司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