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榮輝、陳賜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63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陳賜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配合政府公告實施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有關 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原告恊助被告辦理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品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之申請,原告並於收到被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已先支付新車減徵貨物稅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原告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來函表示被告中古車報廢 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不符合規定,原告即以高雄鼎泰郵局00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已支付之5萬元,然被告仍未返還,為此依申請退稅同意書提此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子是我父親要買的,當初有跟業務員即證人鄭惠玉講說要辦理汰舊換新,舊車也是登記被告父親名義,但是業務員跟我父親講說新車用我的名字購買會比較便宜,而且跟我保證汰舊換比較容易過,我也有告訴他我已經出養給別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郵局存證信函、申請退稅同意書、證件文件簽收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應可為真實。 ㈡又申請退稅同意書前言及第3、4點已清楚記載「為配合政府公告實施之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有關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以下簡稱專案退還款),品牌公司(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將協助領照人(即被告,下同)辦理申請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退還減徵新車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新車所繳貨物稅未達五萬元者,實際退還金額以主管機關核定為準〕,所需之手續,領照人特此同意須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供予出賣人(即原告,下同),由出賣人提供予品牌公司,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專案退還款。」、「出賣人收到並確認領照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供予品牌公司申請減徵貨物稅後,出賣人得依照領照人指定之下列取款方式,於15個工作天內(如遇銀行非營業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支付予領照人:銀行/郵局匯款(附上存摺帳號頁之影本),銀行/郵局名稱:中華郵政;分行:九如郵局;銀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領照人明知且同意出賣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申請前,先將專案退還款給付予領照人或轉為小資方案之頭期款或貸款總額,乃係為服務顧客,並非表示領照人已符合申請資格,倘主管機關審核領照人資格及全部證明文件,發現領照人資格不符、文件不實或闕漏等情狀,而未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之申請者,領照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日起5日內依出賣人指定之方式返還已收取之專案 退還款或轉為小資方案之頭期款及抵扣之貸款總額(五萬元)」等語,足見原告僅係協助被告辦理新車貨物稅之減徵申請,於申請核准前,雖已將5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但因被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依申請退稅同意書之承諾,仍應將5 萬元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抗辯跟我保證汰舊換比較容易過云云,顯與上開申請退稅同意書所載「係為服務顧客,並非表示領照人已符合申請資格」等語不符,自難信為實在。 ㈢再者,申請退稅同意書第1條:「專案退還款之申請資格:㈠ 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公告生效日(以下簡稱生效日)起五年內(以下簡稱生效期間)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前述生效期間為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㈡中古汽車指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前述登記滿—年期間內之中古汽車不得有停駛、繳銷、註銷等紀錄。㈢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換購新車期間,於生效日後報廢或岀口之前六個月及生效期間屆滿前報廢或出口之後六個月期間亦適用)。㈣新車之領照人與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之領照人係屬同一人或配偶或與其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同一戶籍像指在前項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並完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的期間內,均設籍在同一戶籍。」等語,已明白記載向主管機關申請定額減徵5 萬元新車貨物稅之資格,且於申請退稅同意書第4條亦清楚表明「係為服務顧客,並非表示 領照人已符合申請資格」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於簽署該申請退稅同意書時,自應清楚知悉專案退款申請之資格,然仍無視自身簽署申請退稅同意書之內容,猶執前詞抗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稅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33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