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9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郭宜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解翊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下午11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川豐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停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992元(鈑金工資7,455 元、烤漆工資8,537 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原告承保的車子,原告所提出的片看不出來我有撞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撞及因而受損,經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992元(鈑金工資7,455 元、烤漆工資8,537 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21-37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告則前詞置辯,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惟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因單從照片無法判斷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是否有接觸、碰撞之情形,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調事故當時之相關資料,據該局表示因本案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非係道路交通事故範疇,即非屬交通隊處理權責,故無法提供現場圖、筆錄、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證據證實系爭車輛之受損係由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