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66號原 告 曹國南 被 告 長懋化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毅達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電話向原告稱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時為長懋世界貿易有限公司)因支票屆期,需錢孔急,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旋於當日至中華郵政屏東永安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9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未清償借款,若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107 年3 月間分別出資50萬元共同合資參與中屏信鴿協會,並取得該協會1/6 之股份,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交付予被告林毅達作為共同投資之款項,期間原告亦曾參與協會之運作。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107年1月8日於屏東○○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告長懋 化工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長懋世界貿易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卷 第11頁),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毅達於107年1月8日向其 借款5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筆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與被告林毅達間沒有另外簽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是被告林毅達打電話向我借錢,被告林毅達曾多次向伊借款,都沒有簽借據,根據先前的借貸關係可以證明本次亦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88頁),然被告林毅達亦辯稱:伊僅向原告借款一次,且當時在還款之後就有提出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該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證,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毅達間曾有多次借貸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就其與被告林毅達間曾有多次借貸關係提出證明,自難憑此遽論原告與被告林毅達間本次匯款亦為借貸關係;又原告雖主張:伊曾於109年1月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沒有積極處理,可以認定被告默認有借款事實存在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13至15頁),然收受他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欲是否積極處理係收受者之自由,或因認存證信函所載無稽、或因認存證信函所載事項與其無關,而就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之行為未必即等同默認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且該紙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其內容則為:貴寶號於民國107年1月8日與本人以公 司支票屆期為由,在電話口頭向本人借貸新臺幣50萬元整,則該存證信函所指借貸關係究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或原告與被告林毅達間亦屬不明,而本件原告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而被告未積極處理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斯時即欲向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催討50萬元債務,則被告林毅達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該筆債務是否為借款關係仍屬不能證明,是原告就其與被告林毅達間如何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情,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舉以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毅達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毅達應負清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㈢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林毅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應對原告主張之借款負何連帶責任,況原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表徵原告匯款至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毅達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即難認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原告給付而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有不當得利部分,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而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固自原告受有前開款項,然被告林毅達亦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匯款至被告長懋化工有限公司帳戶,並交由被告林毅達用以共同投資信鴿協會等語,此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或交付投資款項,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給付,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事實既未提出事證證明之,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匯款屬不當得利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係存在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