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67號原 告 蘇涵宇 被 告 鈺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於108年4月下旬前往「光南文具行」一樓消費,遇被告企業社推銷人員前來詢問是否要試用其化妝品,在話術引誘下,原告遂與被告訂購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24期之產品,交付定金1,000元,隔週產品送達,由被告拆除產品及放置在被告企業社內,僅交給原告5罐 日常保養使用。被告提供護膚服務,時間約週六週日,每次約30分鐘,其中有10分鐘是因臉中腫脹需冰敷而躺臥不動。而原告購入上述保養品後曾經到被告企業社進行護膚保養,前述產品使用2個月後,因化妝品消耗太快,又再度買入 3,564元共24期之產品,僅口頭詢問是否代為拆封,且化妝 品詳細目錄只過目不到2次,對於買入產品究竟是哪些品項 及使用狀態完全不清楚,原告前後共購買二組保養品,第一組價金5,400元,第2組價金74,844元,108年9月底因工作與身體因素未再繼續使用,但購買之產品仍在被告保管中,其中第一組產品使用頂多5個月,第二組產品使用也不到3個月,就分24期而言,根本無法完全使用,且因使用化妝品,原告之臉部皮膚狀態也無明顯改善,110年1月14日協調時被告僅願以5瓶尚未開封之保養品返還及退還現金9,000元,而原告因為購買系爭產品需支付高額價金,精神壓力大,甚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用7,920元,故請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①訂金1000元,②化妝品價金2組各為5400及74844元,並應賠償原告③精神慰撫金12,080元與④醫藥費7,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101,24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紛爭前於110年1月14日前往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消費爭議達成調解,雙方同意條件為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9,000元,並由原告取回5瓶尚未開封之保養品,該調解書雖未送法院核定,無法發生與民事判決相同之確定效力,但該調解內容無異是雙方成立和解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而原告之精神痛苦需要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壓力之損害賠償亦與被告無關,其乃是因原告自身工作及身體因素所導致,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定金、產品價金請求返還部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兩造間前曾於110年1月14日就本件產品消費爭議前往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爭議內容即是本件買賣訂金及這兩組的化妝品的價金退款及解除分期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20頁),而本件化妝品買賣原告先後是 於108年4月15日及6月月18日買受前揭二組產品,也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前揭二組產品之貨款給 付情形,原告自承已經分期給付給融資網路銀行,且在110 年6月已經付清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也自陳購買之初融資銀行已經匯款給被告企業社,原告沒有積欠任何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前述二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系爭產品已經開啟使用相當期日,無法解除買賣契約及雙方也已和解退款等語置辯,而按: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本件原告接受被告之訪問交易後,原告身為消費者需於接受商品或服務後7日 內,以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並不需說明任何理由或負擔費用或對價即可以解除契約。但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買受第一組產品後,早於同年4月7日、13日及之後之同年4 月21、27日,5月5、12、18、26日,6月2、15、30日前往被告企業社進行護膚保養,108年6月月18日買受第二組產品後,又於同年6月30日,7月21、27日,8月10日、9月22日均曾前往被告企業社進行護膚保養活動,有其化妝品顧客護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購買商品後既已多次使 用系爭商品及護膚服務,並未於買受後7日進行退還商品或 以書面通知解除本件買賣產品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現在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前述 二次買賣產品之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⒉再者,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4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即明訂解除契約如果消費者使用產品過後7 日內均不曾行使解除契約之行為,則經過4個月後不得再解 除契約,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2日進行最後一次護膚後,迄至110年1月14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或者於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起訴狀由被告收受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時間均早已超過4個月,故本件原告之解除契 約於法亦不合。 ⒊再查,本件買賣消費爭議先前也於110年1月14日經過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被告退還原告現金9,000元及原告收回5瓶保養品之內容,有前揭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已與被告成立協議內容如上,從而原告主張於本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訂金1,000元,及二組化妝品價金各5,400及74,844元一節,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80元與醫藥費7,920 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產品買賣產生糾紛精神壓力甚大故而支出前述醫療費用7,920元及請求精神賠償金,雖提出瑞 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1至149頁),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病症,而該病症之成因多端,並無從單由原告陳述原因即可判斷是因本件買賣消費爭議引發,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述精神慰撫金12,080元及醫藥費 7,920元,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