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月柔、卯吉祥、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葉柄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月柔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卯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柄乾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下稱:刑事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卯吉祥、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1,897元,及均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卯吉祥、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吉祥、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5,601,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卯吉祥、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416,66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 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卯吉祥、盛前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89,9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3-150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卯吉祥為被告盛前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盛前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系爭大貨車),運送訴外人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貨物,至大江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廠房,於108年11 月21日12時15分許,為裝卸貨物而駕駛大江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堆高機,自屏東縣○○鄉○○○街00號廠房前空地,自南往 北方向欲穿越園東二街行駛,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前開道路行駛欲裝卸貨物,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園東二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卯吉祥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外傷性截肢術後併神經缺損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1,287元。㈡看護費用: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專人照護,自108年11 月21日至109年1月1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43,460元;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年」等語,扣除上開住院期間,自109年1月19日至109年11月20日 止,共計306天,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奕沛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12,000元;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專人半日照顧2年等語,則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 月20日止,共計730天須專人半日照顧,而由林奕沛照顧, 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876,000元。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①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自屏東市住家(僅以自原告屏東市住家計算,不以原告居住林奕沛之林邊住處來計算)至長庚醫院就診,每次來回950元計算,共計65次,合計61,750元。②改裝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出院後住居林奕沛之林邊住處,為配合原告上開傷勢及利於看護,支出房屋改裝費用105,263元。③輪椅輔具: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而支出輪椅車輔具7,000元。④醫療用品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 法行動自如,需支出醫療用品費,計19,601元。⑤車輛事故鑑定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⑥壓力襪: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需使用二套壓力襪更換,一套5,000元,約 每半年更換一次,以使用二年,共約40,000元(5,000元ㄨ2ㄨ 2ㄨ2=40,000元)。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勞動減損鑑定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鑑定本件勞動力減損,支出高醫鑑定費8,000元。㈣無法 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新世紀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另兼職網拍,每月收入10,000元,合計為41,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計3年,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1,476,000元(41,000元ㄨ12ㄨ3=1,476,000 元)。㈤勞動力減損損害:依高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 休年齡,原告尚有30年工作期間,每月可獲得報酬41000元 ,再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91,531元〔 計算式:41,000元ㄨl3%ㄨl2月ㄨ18.00000000=1,191,531元〕。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5,100元。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卯吉 祥、盛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89,99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卯吉祥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卯吉祥並未執行被告盛前公司之職務,對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1,287元,不爭執。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18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43,460元不爭執;又 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年」等語,扣除上開住院期間,自109年1月19日至109年11月20日止, 共計306天,專人全日看護,而由林奕沛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12,000元不爭執;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專人半日照顧2年等語,則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超過的部分認 為無理由。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①交通費: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無法行動自如,自家裏往來醫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自屏東市住家至長庚醫院就診,每次來回950 元計算,共計65次,合計61,750元,以上不爭執。②改裝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行動自如,出院後住居林奕沛之林邊住處,而配合原告傷勢及利於看護,所為房屋改裝費用105,263元不爭執。③輪椅輔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無法行動自如,而支出輪椅車輔具7,000元不爭執。④ 醫療用品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19,601元不爭執。⑤車輛事故鑑定費:本件交通事故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3,000元不爭執,但認為無必要。⑥壓力襪: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使用二套壓力襪更換,一套5,000元,約每半年更換一次,以使用二年,共約40,000元(5,000元ㄨ2ㄨ2ㄨ2=40,000元),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⑦高醫 勞動減損鑑定費: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支出鑑定勞動力減損鑑定費8,000元不爭執,但沒有必要。㈣無法工作 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108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計3年,不爭執,至於每月工作損失41,000元,對於單據形式上不爭執,但是認為以基本薪資計算, 網拍的收入部分形式上也不爭執,但無法證明是原告持續性的工作。㈤勞動力減損:依高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13%,不爭執,但每月41,000元的部分有意見,無法工作損失,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原告尚有30年工作期間,不爭執。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5,100元單據不爭執,但要扣掉折舊等語置辯。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於108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為裝卸貨物而駕駛大江 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堆高機,自屏東縣○○鄉○○○街00號廠房 前空地,自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園東二街行駛,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前開道路行駛欲裝卸貨物,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園東二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卯吉祥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外傷性截肢術後併神經缺損之重傷害,被告卯吉祥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卷存10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警、偵及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卯吉祥駕駛堆高機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本件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園東二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原告行向視線遭系爭大貨車所阻擋,無法看見被告卯吉祥所駕駛之堆高機,自屏東縣○○鄉○○○街00號廠房前空地,南往北方向由系爭大貨車後方 而出乙情,有刑事案警卷第45-47頁照片可考,故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因視線遭系爭大貨車所阻擋而閃避不及與被告卯吉祥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自難認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認「張月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被告2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卯吉祥為被告盛前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貨車為被告盛前公司所有乙事,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查(見刑事案偵卷第25頁),再依被告盛前公司與大江公司貨運承載合約書第6、8條約定「甲方(按即大江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乙方(按即被告盛前公司)應負責將貨物準時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並由甲方所指定之經辦人簽收。..」、「工作時間為週一至周五早上09:00至下 午18:00止;午休為60分鐘。乙方司機於駕駛貨車之餘需以堆高機裝卸貨品以及協助理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見被告卯吉祥當時係受僱佣人即被告盛前公司指 派,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大江公司貨物,至大江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廠房,並依照上開貨運承載合約書之約 定,駕駛堆高機裝卸貨品及協助理貨,故被告卯吉祥係在執行被告盛前公司之職務無訛。雖被告盛前公司雖引用被告卯吉祥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61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認被告卯吉祥操作堆高機卸貨係其 個人行為,且堆高機非被告盛前公司所有,客觀上與被告盛前公司不具關連性,而非屬執行職務云云,即與上開貨運承載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是則,本件被告卯吉祥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1,28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明細表、醫療費及交通費一覽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33、43-73頁、本院卷一第119-125、205-213、323、331-367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參以長庚醫院111年8月4日長庚 院高字第1110850335號函(下稱長庚甲函)謂:「二、據病歷所載,張女士10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並接受右足踝外 傷性截肢術,雖經治療,惟病人截肢處淋巴水腫嚴重而再於111年4月11日施行全身麻醉淋巴管-靜脈吻合超顯微手術; 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淋巴水腫與車禍所受右足踝外傷性截肢間之因果關係。三、接受截肢術術後發生淋巴水腫之治療方式包含『淋巴管-靜脈吻合超顯微手術』、『淋巴結皮瓣移植手術』等處置 。前者為微創醫療,屬於對病人傷害較小的生理重建治療;後者則需由病人其他身體部位移植淋巴結皮瓣至患部,手術部位較廣,預期術後恢復時間較長,惟本件病人因先前外傷造成血管條件不佳5可能不適合接受 淋巴結皮瓣移植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則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淋巴管-靜脈吻合超顯微手術」,所支 出314,030元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 金額為611,287元。 ㈡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需專人照護,自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1月18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 用143,460元乙事,已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明細、照顧合 約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45頁),自可信為 真正,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43,460元。 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⑴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中及需專人全日照顧1 年」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及長庚醫院111年9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545號函(下稱長庚乙函)謂「此係建議病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由專人照顧1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扣除上開住院期間,自109年1月19日至109年11月20日止,共計306天,需專人看 護,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此期間係由原告之母林奕沛照顧乙節,為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而全日班看護金額為2,000元乙事,亦有原告所 提上開照顧合約書可證,則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612,000元(306ㄨ2,000元=612,000元)。 ⑵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需專人半日照顧2年」等語 ,惟依上開長庚函謂「建議病人於111年1月以後始得自行上下樓梯」等語,則原告既於111年1月1日以後可以 自行上下樓梯,已能依靠自己而自由行動,故本院認為自111年1月1日起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406天,始需專人半日看護。又原告主張此期間係由林奕沛照顧乙節,為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所不爭執,勘信為實在,而半日班看護金額為1,500元乙事,亦有原告所提上開照顧合約書 可證,故原告主張每日半日班看護1,200元計算,尚屬 合理,則此段期間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487,200 元(406ㄨ1,200元=487,200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1,242,660元(143, 460元+612,000元+487,200元=1,242,66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①交通費: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則原告自林奕沛位於林邊住家,或原告住於屏東市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本院認為即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之必要。經本院與兩造協商,達成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同意不爭執林奕沛位於林邊住家改裝費用105,263元 ,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則全部以自原告住於屏東市住家至長庚醫院來回9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原告主張總計65次乙節,已提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一覽表、就醫證明、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表、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3-73頁、本院卷一第115-149、205-213 、249-281、323-327、331-367頁),亦信為真實,則原 告得請求交通費金額為61,750元(65ㄨ950=61,750元)。②改裝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出院後住居林奕沛之林邊住處,為配合原告上開傷勢及利於看護,支出房屋改裝費用105,263元乙節, 已提出估價單、工料明細表、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7-85頁,本院卷一第173-177頁),本院考量林奕沛之林邊住處為透天厝,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實不便於上下樓梯,自有於一樓改裝原本之設計,作為原告臨時住居,以利林奕沛看護原告,故原告得請求改裝費用金額為105,263元。 ③輪椅輔具: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而支出輪椅車輔具7,000元乙節,有卷存統一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故原告得請求輪椅輔具為7,000元。 ④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行動自如,需支出醫療用品計19,60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437頁),並 為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且本院認醫療用品之支出,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害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19,601元。 ⑤車輛事故鑑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應信為真。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本件被告2人雖抗辯並無必要云云,惟上開鑑定費 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卯吉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顯然是原告為了證明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有關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確係因被告卯吉祥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被告2 人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 。 ⑥壓力襪: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使用二套壓力襪更換,一套5,000元,約每半年更換一次,以 使用二年乙節,為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2人雖辯稱並無必要云云,然依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4月11日接受淋巴管-靜脈吻合 超顯微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壓力襪或彈性束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足見原告有使 用壓力襪復原之必要,被告2人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得 請求壓力襪金額為40,000元(5,000元ㄨ2ㄨ2ㄨ2=40,000元) 。 ⑦高醫勞動減損鑑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鑑定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支出高醫鑑定費8,000 元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而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第9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等語,可知鑑定費用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規定之「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訴訟費用,法院於判決時,自應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故原告請求高醫勞動減損鑑定費8,000元,自屬無據。 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金額為236,6 14元(61,750元+105,263元+7,000元+19,601元+3,000元+40,000元=236,614元)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新世紀公司每月薪資31,00 0元,另兼職網拍,每月收入10,000元,合計為41,000元云 云,固提出薪資條、交易明細、網頁資料(見附民卷第91-97頁,本院卷一第411-447頁),惟依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內),原告於108年度在 新世紀公司薪資所得為387,428元,再參以原告所提薪資條 記載,可知原告108年8月應領金額為31,000元,故原告主張任職新世紀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乙事,應為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交易明細、網頁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蝦皮購物開設賣場,然無從證明交易明細的各筆金額係該賣場所得,況依上開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並無有 關原告網拍之所得資料,故原告主張另兼職網拍,每月收入1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又依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1月18日出院,續門診蹤,宜休養3年,住院中 及需專人全日照顧1年及需專人半日照顧2年」等語,則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計3年無法工 作,應屬可採。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1,116,000元(31,000元ㄨ12ㄨ3=1,116,000元)。 ㈤勞動力減損:依高醫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見本院卷二第133-136頁),自111年11月2 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41年11月4日(原告為74年11月4日生,有刑事案警卷第27頁之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依司法院霍夫曼系數計算一次性給付軟體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6,561元【計算方式為:4,030×219.00000000+(4,03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886,561.00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886,561元。 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5,1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應可信為真正,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08年10月(見刑事案警卷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1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100÷(3+1)≒8,7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100-8,775) ×1/3×(11+2/12 )≒26,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100-26,325=8,775】,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775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碩士畢業,被告高職畢業,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又原告108年度財 產資料,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卯吉祥經濟狀況為小康,有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卯吉祥之資料可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3年,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0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卬吉祥、盛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601,897元(611,287元+1,242,660元+236,614元+1,116,000元+886,561元+8,775元+1,500,000元=5,601,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0年1月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卯吉祥、盛前公司,有附民卷第125、126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