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21號原 告 陳聲月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綽號「菲菲」之女友前因債務糾紛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天上人間」小吃部(下稱「天上人間」)外面質問原告,並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失:㈠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12,730元〔新臺幣(下同)1,810 元(109 年5 月7 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4,000 元(109 年5 月15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730 元(109 年5 月15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160 元(109 年5 月21日,旗山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160 元(109 年5 月28日,旗山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480 元(109 年5 月29日,旗山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390 元(109 年6 月2 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2,730元〕;㈡工作損失72,000元〔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2,000元(24,000元ㄨ3 月=72,000元)〕;㈢被告女友積欠原告債務人民幣10,000元,因被告答應為其女友還款,故被告應給付45,000元;㈣因被告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合計429,730 元(12,730元+72,000元+45,000元+300,000 元=429,73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賠償原告429,7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且被告亦未曾表示要為女友清償積欠原告借款;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投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12,730元〔1,810 元(109 年5 月7 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4,000 元(109 年5 月15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730 元(109 年5 月15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160 元(109 年5 月21日,旗山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160 元(109 年5 月28日,旗山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480 元(109 年5 月29日,旗山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390 元(109 年6 月2 日,義大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1,000 元)=12,730元〕云云,故提出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 頁),惟其中109 年5 月28日,旗山醫院看診1,160 元,並無收據,自難信為真實,而109 年5 月7 日、109 年5 月15日、109 年5 月29日至義大醫院看診之看診科別為大腸直腸科,109 年5 月21日至旗山醫院看診之看診科別為精神科,109 年6 月2 日至義大醫院看診之看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有上開收據可參,依原告看診之科別,尚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2,00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被告女友積欠原告債務人民幣10,000元,因被告答應為其女友還款,故被告應給付45,000元云云,被告已否認其有答應為其女友還款乙事,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答應為其女友還款云云,即無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女友欠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亦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初中肄業,被告為國中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08 年度財產僅有汽車一輛,被告於108 年度有所得3,798,493 元外,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價值約50,277,67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 年11月4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7、58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