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夏長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夏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655元,及其中119,873元自110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