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冠鳴、麥嘉倫、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吳祥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冠鳴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麥嘉倫 被 告 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原簡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547元。其中1,547,902元,被告麥嘉倫、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均是自111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50,645元,被告麥嘉倫自112年9月9日起、被告九鴻公司自112 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3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8,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麥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麥嘉倫於本件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其於110年3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九鴻公司營業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道○號北上匝道之設有直行指 向線及左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前方號誌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在上開路口前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左側腓骨及腓骨骨幹骨折併疑似血管損傷、左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二指腕掌關節脫臼併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麥嘉倫及其僱用人九鴻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44,000元、醫療費用117,856元、起訴後因系爭傷勢骨折而拔除鋼釘之相關手術費用13,462元、復健費用2,8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5元、就醫之 交通費用9,900元、事故當日救護車及拖吊原告車輛之費用8,000元,而原告車輛全部毀損,以殘值計算,損失為96,667元,又原告於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80,000元 ,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42,320元,且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12,3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0,285元(即原告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差額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九鴻公司則以:麥嘉倫與九鴻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另爭執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的基準每月薪資數額,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麥嘉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及指向線之指示行駛,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財產、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就醫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車輛毀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車輛行車執照、拖吊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照顧服務費收據、二手車輛估價明細及領取強制險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89-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九鴻公司雖辯稱其與麥嘉倫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惟麥嘉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駕駛登記於九鴻公司名下之肇事車輛,即有為九鴻公司服勞務並受九鴻公司監督之外觀事實存在,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九鴻公司於本件中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據此,九鴻公司前開辯詞尚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其與麥嘉倫連帶賠償之。 ㈢除九鴻公司不爭執之看護費144,000元、醫療費用117,856元、起訴後拔除鋼釘之相關手術費用13,462元、復健費用2,8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5元、就醫之交通費用9,900元、事故當日救護車及拖吊原告車輛之費用8,000元,原告車輛殘 值損失為96,667元外(以上合計為404,180元,另麥嘉倫受 合法通知仍未有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則均為九鴻公司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78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六個月(此可見附民卷第29頁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原告每月收入約為130,000元,故其此部分損失為780,000元,並提出其於車禍前4個月間及112年5月至9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汽車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會包含業務、客戶之獎金(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每月之收入並非固定,且會因各月業績之好壞而出現較大之落差,是應以原告整年之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將之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基準值,較能反應原告真實損失之數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08,068元(可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爰以之作為計算之基礎,是原告六個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4,034元(計算式:508,068元×6/12=254,034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42,320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有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又原告為80年8月25日出生,於110年3月12日事發時為29歲7個月,故其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8月25日止,尚有35年5月13日。以前引原告109年全年度收入508,068元作 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於前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2,680元【計算式:50,807×20.00000000+(50,80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052,6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052,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6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須經多次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2個月、並休養達半年之久(此可見前引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見原告所受傷勢是傷筋動骨,可謂嚴重。且原告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可見原告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勢帶來之後遺症而有大小不一之影響,或偶有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因傷而受有相當之限制,且一受系爭傷勢之後遺症影響,勢必使原告回想起系爭傷勢痛苦之治療過程,此精神上之痛苦甚可能永難抹滅。以上等情,均可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到巨大之身心上痛苦,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有鑑於此,並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9歲,其日後受系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加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98,5 47元(計算式:前引不爭執之金額404,180元+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254,03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2,680元+慰 撫金40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12,347元=1,998,547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8,547元,及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本件應特別說明者,為原告於112 年7月21日具狀陳稱其原於起訴狀中係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為602,035元,嗣經其依前引鑑定報告重新計算,認為 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2,320元,前後計算差額 為640,285元,遂請求擴張聲明,並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 就該擴張部分之利息,則是請求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是以,本件利息之計算,應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98,547元;其中1,547,902元(即原告原起訴狀範圍中所及)部分,均自111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50,645元(原告 請求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勝訴部分),被告麥嘉倫自112年9月9日起、被告九鴻公司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部分,麥嘉倫與九鴻公司均係於111年3月3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送 達證書;擴張聲明狀部分,麥嘉倫是於112年9月8日生送達 效力,九鴻公司則是於112年8月24日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因請求擴張聲明640,285元,而因此補繳裁判費6,336元,故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之規定,參酌兩造間就前開擴張部分之勝敗比例,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