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圍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圍旌 陳釩渤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彰 被 告 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愷琪(原名:張盈瀞)轉讓沅勝企業社予被告之轉讓金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之債權存在。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51、77頁)。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原告對張愷琪之債權取得之代位權而為請求,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張愷琪對被告之債權,僅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張愷琪積欠原告扶養費617,500元,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告據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愷琪之財產,並就其中張愷琪轉讓沅勝企業社予被告之轉讓金2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日以雲院惠110司執戊字第4057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愷琪於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務人張愷琪轉讓沅勝企業社予第三人朱淑萍之轉讓金200,000元」,第三人朱淑萍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0年7月9日聲明異議,主 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經原告查調之結果,張愷琪似以其向被告所借216,000元欠款,作為轉 讓沅勝企業社之對價,然張愷琪與被告間並未就沅勝企業社之財產進行結算,且該二人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亦與一般轉讓交易相悖,該二人間應係因原告前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始製作借據並將沅勝企業社轉讓予被告,張愷琪與被告間並無借款216,000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是張愷琪將沅勝 企業社轉讓予被告後,被告仍應支付轉讓金216,000元,然 被告尚未支付轉讓金予張愷琪,故張愷其對被告應尚有轉讓金債權(下稱系爭轉讓金債權)存在。而張愷琪對原告有617,500元之金錢債務,然因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轉讓金債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請准代位張愷琪向被告請求前開轉讓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於108年間借款216,000元予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愷琪,並簽發借據及本票為憑(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張愷琪亦有在108年至110年間陸續還款,嗣因110年 初還款困難,始將沅勝企業社轉讓予伊,並以張愷琪對伊之轉讓金債權與伊對張愷琪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故張愷琪對伊並無得收取之金錢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愷琪對被告有轉讓金 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轉讓金債權於被告及張愷琪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愷琪對被告存有系爭轉讓金債權,並以之作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7月2日以雲院惠110司執戊字第405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張愷琪(原名張盈瀞)在617,500元之範圍內,對沅勝企 業社即朱淑萍之「債務人張愷琪轉讓沅勝企業社予第三人朱淑萍之轉讓金200,000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則否認張愷琪對其有何轉讓金債權存在,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57號執行卷宗(下稱司 執卷)查閱無誤,應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愷琪間並無借貸關係,張愷琪於110年初將沅勝企業社讓與被告僅係 為躲避強制執行,張愷琪對被告之系爭轉讓金債權仍然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轉讓金債權於被告及張愷琪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張愷琪曾於108年間向伊借款260,000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張愷琪無法還款,雙方始依借據之約定,由張愷琪將沅勝企業社讓與伊,用以清償張愷琪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讓與契約書為證(港簡卷第47至49頁;司執卷第106頁),且有雲林縣 政府110年9月8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553808號函附沅勝企 業社商業變更登記資料存卷足參(港簡卷第31至39頁),堪認張愷琪與被告間確曾有借款關係存在,嗣被告與張愷琪合意以216,000元為轉讓沅勝企業社之對價,並以該轉 讓金(即216,000元)清償彼時張愷琪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則張愷琪雖曾因轉讓沅勝企業社而對被告取得轉讓金債權216,000元,然旋於債權發生日與被告合意以該債權與 被告對張愷琪之剩餘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是張愷琪對被告之轉讓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張愷琪對被告既無轉讓金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愷琪請求被 告給付216,000元。 ⒉原告雖分別以系爭借據及本票之製作內容、被告之資力及沅勝企業社設立登記、轉讓、變更登記之時間及營收情形,主張被告與張愷琪間根本無借款約定,張愷琪仍對被告享有轉讓金債權等語,然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張愷琪對被告仍有轉讓金債權216,000元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借據及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本票製作之時間均在張愷琪遭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可推認被告與張愷琪間根本無借款約定,張愷琪仍對被告享有轉讓金債權等語,然原告對於該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僅主張製作之時間與文書記載之日期不符,並聲請將系爭借據、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文書製作之年份。然法務部調查局經鑑定後,以111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570號函覆稱: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墨、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一用),致難以憑文件紙質、墨(印)跡之外觀及承認,據亦研判紙張年份及書寫、蓋(捺)印時間;是以,貴院囑驗借據、本票之紙張、書寫、用(捺)印時間,歉難鑑定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則就該借據、本票之做成時間已難推斷,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做成之時間係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已屬有疑。又被告與張愷琪間之借款金額(260,000元)與轉讓金額(216,000元)雖不符,然本件張愷琪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在108年間,而張愷琪 將張愷琪轉讓與被告之時間則在110年間,被告所辯張愷 琪在借款期間有陸續還我一點錢,後來入不敷出、經濟困難,才說要把沅勝企業社讓渡給我等語,未與常情乖違。至原告雖主張本票記載金額未依借據約定內容加計利息計算、借據僅有張愷琪一人字跡與一般借據開立方式不符等語,故亦可認定被告與與張愷琪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然執票人依票據所得主張之權利,就利息部分縱未經載明於票據,仍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請求利息 ,毋庸另外記載於票據之上,且一般借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亦僅以實際借款之金額為票載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至借據之記載方式則依借貸雙方之約定記載,交易實務並無固定之記載形式,審酌借據簽立之目的係為證明借款人確實自貸與人處取得借款,則借據均由借款人書寫、簽名亦非異事,是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⑵被告之資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至110年間每年均僅有數萬元之收入,應不足借款260,000元予張愷琪,是被告與張愷琪間根 本無借款約定,張愷琪仍對被告享有轉讓金債權等語,觀被告於105年至110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固僅有1至6萬元,財產部分則有2筆不動產及2筆汽車等節,有本院調取被告105至110年間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固可認被告經申報登載於所得財產清單資料下之收入確非豐厚,然財產所得清單所載財產、所得內容,僅係人民依法應向政府申報之各類財產、所得資料,仍有部分財產、所得或收益來源非依法應向政府申報之內容,無法顯示被告之真正財力狀況,亦無從據此認被告資力匱乏而不足借款予張愷琪,況被告可供借款之金錢來源多端,或為被告自有資金、或為被告先向第三人籌措之資金,尚難僅憑被告於財產所得清單顯現之資力,認定被告無借款260,000元予張愷琪之能力。 ⑶沅勝企業社設立登記、轉讓、變更登記之時間及營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稱張愷琪借款之目的係為成立沅勝企業社,然自該二人借款時起至張愷琪實際設立登記之108年10月25日,期間間隔長達3月之久,無法認定該借款為開業資金等語,惟商號之設立登記本即須相當之籌備時間,況借款之目的與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直接關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愷琪簽定之轉讓契約書記載轉讓時間為110年2月20日,然張愷琪遲至110年3月7日仍有於沅勝企業社工作,且沅勝企業社於111年3月26日辦畢變更登記,足認被告與張愷琪並無借款關係等語 。然一般商號轉讓須相當之交接時間,俾利轉讓人與受讓人確認商號現存資產、營運狀況,以免衍生後續爭議,則縱被告與張愷琪間簽署轉讓契約書至二人實際辦畢商號移轉登記日間隔約1月,況轉讓契約書僅係雙方間之債權約 定,雙方既無履行期之約定,自無於轉讓契約書簽立當下旋即辦理商號變更登記之必要,縱張愷琪於實際轉讓前仍於沅勝企業社工作,僅係張愷琦個人之職涯規劃。原告雖復以依沅勝企業社108至110年之營收情形,推估張愷琦有清償債務之資力,進而認張愷琪嗣將沅勝企業社轉讓被告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等語,然沅勝企業社108至110年(計算至110年3月26日)間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109年間 之全年所得額為349,112元外,108年及110年之所得額均 為負值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12951913號函暨沅勝企業社108年至110年間營所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9頁),且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自109 年初爆發以來,即對我國民生、經濟造成重大影響,亦不乏多家中小企業或獨資經營之商號,因疾病之風險癱瘓其金流周轉致無法於疫情中繼續經營,況沅勝企業社之營收情況僅係斯時張愷琪經營結果,然張愷琪之人資力尚涉及其需負擔之生活費、扶養費等其他日常支出,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亦不得僅以沅勝企業社經營良善與否,即謂張愷琪有無相當資力還款,至被告與張愷琪間轉讓沅勝企業社是否經結算或其他會計行為,係該二人間就轉讓事項之約定,亦不足以此後發生之事實,推認被告與張愷琪於108年間無借款約定存在。 ⒊準此,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已足認被告與張愷琪間確曾於108年間成立借貸關係,嗣張愷琪於110年間無力還款,被告及張愷琪即協議以轉讓沅勝企業社作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方式,是被告抗辯張愷琪對其已無轉讓金債權等詞,應可採認。原告雖提出自系爭借據及本票、被告之資力及沅勝企業社登記、轉讓之過程頗具疑點,主張張愷琪並未實際向被告借款,而仍對被告享有轉讓金之債權,然原告所執各該疑點單獨或全體綜合評價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張愷琪並無實際借款約定之心證,且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僅泛以其主觀推論而認定張愷琪仍對被告享有系爭轉讓金債權,則原告主張代位張愷琪請求被告給付轉讓金216,000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愷琪對被告仍享有系爭轉讓金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愷琪請求被告 給付216,000元及上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