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定綻、陳嬿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陳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表示欲自該年4月1日起投資原告所 經營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因被告並未列為鴻達公司之記 名股東,遂要求鴻達公司開立票期為108年5月1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375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同額本 票一紙(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確有支付出資額之證明。惟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及鴻達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僅分別於108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197萬元、18萬元,合計215萬元至鴻達公司銀行帳戶,並未足額交付375萬之投資金額。 ㈡被告於僅交付215萬元之投資款後,向原告要求返還前開款項 中之170萬元,並稱如原告不願返還,將持鴻達公司開立之 支票向銀行承兌,原告為免鴻達公司信用破產,即退還17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因鴻達公司於108年8月後之利潤不如預期,改主張其交付215萬元係貸予原告之借款,更稱貸款 金額為300萬元。但被告交付之款項是基於投資而匯入鴻達 公司之銀行帳戶,且鴻達公司曾依投資約定將108年4月至7 月之分紅共536,703元交付予被告,可見被告交付215萬元是基於投資,以被告投資之215萬元,扣除原告已返還之170萬元後,被告所投資之金額僅餘45萬元,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意圖獲取不當得利之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5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 在。⒉被告不得持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375萬元,除簽立借款金額為3 7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系爭本票外,亦將鴻達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交由被告收執。因被告之資金無法一次到位,故前後於108年4月1日匯款197萬元、同年4月2日匯款18萬元、同年4月9日匯款97,000元、同年4月26日匯款20 萬元、同年5月20日匯款25萬元、100萬元、5月31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計377萬元。 ㈡如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則被告應會列為鴻達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且兩造間應會簽訂投資契約書,以明定出資、分紅比例等投資上之事項,而非僅由原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原告雖主張曾交付108年4月至7月之分紅共536,703元予被告,然前開金額係兩造間私下約定之借貸利息。又被告借款375萬元與原告後,原告曾以現金方式償還本 金70萬元,又於110年5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各開立票面金 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是以375萬元扣除原告償還之17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05萬元,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是故,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舉證證實)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上所述,若票據債務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有利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駁回票據債務人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曾於108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收受被告匯入鴻 達公司之款項共215萬元,並簽發相同金額375萬元之系爭借據、本票、支票(由鴻達公司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然就此交付同額票據與借據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雙方間是基於投資鴻達公司,方交付215萬元予原告之票據基礎即「投資關係」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抗辯即票據基礎之原因「投資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為此,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相片3紙及對話紀錄二紙(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證,卻始終未提出相關由被告投資鴻達公司之契約或協議文件供本院審酌。而就前開照片內容,係拍攝被告匯款197萬元、18萬元(故原告共收受215萬元兩造不爭執)至鴻達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鴻達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面額共100萬,已由被告提領不爭執)來看,此並無從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金額有投資關係存在;雖然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回話原告說的是:「我的本金是300萬」、「4月利潤208550(4/1-4/30)」、「5月利潤130000(5/1-5/30) 」、「6月利潤78153(6/1-6/30)」、「7月利潤120000」 等語,其中「利潤」與期間數字等字眼似與公司營利所得之分配(非屬借款之「利息」給付)不無關係。然而,究竟該「利潤」金額是依何投資約定為計算依據,原告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要本院單憑此對話之字眼,遽而認定雙方間存在同額之系爭本票或支票的原因,正為原告所主張之投資關係,顯有不足。 ㈢反觀,被告提出之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確有「茲向陳嬿如(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上開款項已全數收迄無誤,不另立收據,本人必於雙方約定時間內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吳定綻(即原告)」等文字,而簽立之時間則記載為108年4月1日,與 原告自稱受領被告匯款197萬元之日期相符,加上同日原告 確簽發與借款額同額之系爭本票與支票交給被告的事實來參,考量原告係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則兩造間更 像是被告主張存在之借貸關係,衡情實較為合理而可以採信。換言之,就兩造所舉證據之得心證程度而言,本件不論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真象究竟如何,就憑原告所舉上揭證據,比較上顯不符社會一般生活常理,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先行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投資關係,則其以此為由發展而來的論述主張,即被告當初「投資」金額為多少?後來又已還了多少「投資」款?從而認為目前系爭本票之投資關係債權已不存在,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一如首揭說明見解所示 ,已無再加以論斷的必要了。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