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清河、郭哲亨、李碧霞、林原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許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郭哲亨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追加 被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追加 被告 林原暉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董諺宏律師 追加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顏克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追加被 告屏東縣政府管理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61⑴部分18.06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 .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應容忍原告上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部分18.0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範圍之排水溝未加蓋部分架設版橋;追加被告李碧霞應容忍原告上開如附圖二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94平方公尺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碎石道路 通行,並其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李碧霞、屏東縣政府以新臺幣(下同)28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以郭哲亨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一第7-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60地號土地為袋地,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處所及方法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李碧霞、林原暉、屏東縣政府,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追加被告屏東縣○○○○○○段000地號(下稱361地號土地)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原暉所有同段369地號土地(下稱3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被告郭哲亨所有36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8⑴部分面積156.65平方公尺; 或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18.0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同段877地 號土地(下稱8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36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按該361地號土地上排水溝加蓋部分現況通行,並於排水溝未加蓋部分架設版橋(需符合361地號管制使用),被告郭哲亨、追加被告林原暉 、李碧霞應將原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9、291-293、307頁),則依上開之 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同段360地號土地,東面遭同段361地號土地、西遭同段872、873號土地、北面遭同段356、359、870-1地號土地、南面遭361、368、369、877地號土地及同 段375、875、876、877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屬於袋地,需經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原暉所有369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8⑴部分面積156 .65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或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 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部分18.06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8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9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確認原告就附圖一 或附圖二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又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現有設置水泥溝渠並加蓋,而未設置部 分如通行附圖一或附圖二之通行範圍,則有高低落差,需架版橋方能進入368地號土地或877地號土地,故請求架設版橋;再者追加被告林原暉上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有堆置物品、被告郭哲亨上開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8⑴部分面積156.65平方公尺,現 正建築鋼骨構造房屋,而追加被告李碧霞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94平方公尺,則種植有樹木等,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法院准許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便利通行,於法院准許之通行範圍內,有開設碎石道路之必要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追加被告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4.89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原暉所有同段3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9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8⑴部分面積156.65平方公尺;或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 府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部分18.06平方公 尺、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8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36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按該361地號土地上排水溝加蓋部分現況通行,並於排水溝未加蓋部分架設版橋(需符合361地號管制使用),被告郭哲亨、追加被 告林原暉、李碧霞應將原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哲亨辯稱:被告原為一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10日取得本院368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10年11月17日即自屏東縣政府申 請368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 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24日核定在案,隨即被告即以一亨公司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作產銷設施,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6日發給建造執照,嗣於112年2月23日一亨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享哲亨之弟郭江鵬,而被告郭哲亨仍為一亨公司之股東,如採原告主張方案一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8⑴部分面積156.65平 方公尺,無法使用,以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計算,約損失785,385元;又以220萬元購買368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行拆除以利興建農作產銷設施,損失購買建物及除費用約2,344,900元;委託建築師申請農業銷售 設施許可及設計相關費用約371,270元,因採方案一,則被 告郭哲亨需再重新申請及設計,而再支出相同金額371,270 元,以上合計被告郭哲享計受有3,872,825元之損害,通行 方案一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追加被告林原暉則以:本件原告主張方案一,通行面積較方案二為多;方案一的損失價值較通行方案二為高;方案一通行大湖路的直線距離較方案二為長,故方案一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李碧霞辯稱:原告主方案二較方案一的高低落差為大,以碎土石路道路或級配農路無法與361地號土地水泥混 凝土之固定基礎相結合;又追加被告李碧霞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3公尺水泥柱8支、超過4公尺巴西鐵樹3株、高約160 公分樹圍超過2公尺之巴西鐵樹1株、高度1-2公尺西鐵樹50 株、樹幹節數76節以上檳榔樹1株、樹幹節數約50節檳榔樹1株、高度約180公分之電信蘭1株、球莖寬40公分之馬拉巴栗1株、球莖寬20公分之馬拉巴栗5株,故追加被告李碧霞則受有損失203,000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361地號土地的水泥溝渠及加蓋工 程,並非農田水利署或屏東市公所或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施作;如有通行之需要,於不影響通洪排水及對水利用地損害最小之前提下,架設板橋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沒有意見,但方案二高低落差比方案一大,所以對361地號土地水利用地影 響較大,認為方案一損害較小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故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36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業類別為農牧 用地)為原告所有、3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業類別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業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郭哲亨所有、369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業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追加被告林原暉所有、87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業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之事實,有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55、149、187頁)。 ㈡又360地號土地,東面遭同段361地號土地、西遭同段368、38 7、366、365、384號土地、北面遭同段356、359地號土地、南面遭同段361、368、369、575、、876、877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西連接屏東市復興路2段,或向東接大湖路129巷,或向南連接大湖路,而屬於袋地乙節,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27、29頁)。 ㈢由上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知自原告土地向西通行同段372、373地號土地接復興南路2段,或 向東通行同段368、367、366、365、384地號土地接大湖路129巷,均較向南接大湖路之距離為長,故向西或相東通行,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自原告土地而向南接大湖路,均需通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3 61地號土地,然後通行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或追加 被告林原暉369地號土地、或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877地號土地,或同段875、876地號土地,惟直接向南通行369地號土 地,或875地號土地,或876地號土地接大湖路,依上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觀之,369地號土地除北側尚有空地 外,剩餘之369地號土地,及875地號土地、或876地號土地 ,均建有房屋,則通行3公尺範圍內之上開369、876、875地號土地上房屋,則需為部分拆除,而兩造間亦未主張或抗辯自369地號土地、或876地號土地、或875地號土地拆除房屋 向南通行至大湖路,故本院自不予以審酌。 ㈤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一或方案二,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自360地號土地到368 地號土地間之361地號土地上有2.3米寬之版橋;877地號 土地臨大湖路有鐵絲網圍起,其內種植香蕉、檳榔、巴西鐵樹、電信蘭、馬拉巴栗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97、103-121、273-329頁) 。 ②被告郭哲亨原為一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10日 取得本院368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10年11月17日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368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24日核定在案,隨即被告即以一亨公司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作產銷設施,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6日發給建造執照,嗣於112年2月23日一亨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享哲亨之弟郭江鵬,而被告就哲亨仍為一亨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函、建造執照、配置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214、253、254、337、339頁,本院卷二第321-332頁)。 ③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於本院111年7月7日現場履勘時,係種植檳榔、芒果樹,於臨接大湖路處,圍有鐵絲網,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又於113年1月4 日再次前往履勘時,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與追加 被告林原暉所有369地號間,已設有水泥鋼筋基礎4座,並於臨接大湖路處以鐵版圍起,此為111年7月7日履勘時所 無乙情,亦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254、257-259頁);另依被告郭哲亨於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及原告113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9-302、337-340頁),可知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現已架設結構鋼骨及鷹架,陸續在施工興 建農作產銷設施。 ④方案一,合計通行面積為175.24平方公尺(14.89平方公尺+156.65平方公尺+3.70平方公尺=175.24平方公尺),方案二,合計通行面積134平方公尺(18.06平方公尺+115.94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則就通行面積而言,方案二之通行面積較方案二為少;又依相同比例尺之方案一、方案二複丈成果圖比對,顯然通行方案一的距離,亦較通行方案二之距離為短。 ⑤本件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自陳其管理361地號土地上水泥溝渠及加蓋工程,並非農田水利署或屏東市公所或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該處函覆案述地點之溝渠及版橋非本處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在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間,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尚有4座版橋,有上開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可考,而上開水泥溝渠加蓋及版橋,觀其等外觀,均已設置相當之年限,未遭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認定違反水利用地使用而予以拆除,故本院認為不論方案一或方案二架設版橋通行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應屬必要,而以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容任現有水泥溝渠加蓋及版橋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管制使用而造成急迫性之危害,否則追加被告屏縣政府,應早已將現有水泥溝渠加蓋及版橋之設置拆除。 ⑥從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到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加蓋部分高低差約60公分;從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轉入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877地號土地水泥溝蓋的部分高低差約56公分,進入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877地號土地高低差約46公分,從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到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高低差約82公分,但有斜坡到版橋,到板橋的高度約28公分乙事,有上開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不論是方案一或方案二,自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361地號土地上水泥加蓋溝渠通行,均有高低落差,僅方案一的高低落差較小,惟此高低落差之差異並非巨大,本院認為以架設版橋之方式,即能解決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高低落差問題。又方案一於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上設有版橋,但寬度僅2.3米寬,不足原告使用,而該版橋已年代久遠,如通行方案一,需重設版橋,始能通行,至於方案二則除自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進入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之水泥加蓋溝渠需設置版橋,另自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之水泥加蓋溝渠進入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877地號土地,均需設置版橋(即設置二塊版橋),可知原告無論通行方案一或方案二均需重新架設版橋始能通行,而方案二需架設二塊版橋,雖對原告花費比方案一多一塊版橋設置費用,但民法787條通行權之考量,主要係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完全自通行人方面為全部之考量。 ⑦本件被告郭哲亨所有368地號土地,面積2,032.76平方公尺 ,依被告郭哲亨所提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知係以10,300,000元購入2032.76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 尺之金額為(10,300,000元/2032.76㎡=5,0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同段368、369、87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均為2,600元/㎡,則本院以上開5,067元/㎡計算368、369 、877地號土地遭通行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3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64元/㎡,按5,971元/㎡(計式式:3,064 元/2,600元ㄨ5,067元/㎡=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361地號土地遭通行無法使用之損害,則方案一通行 土地遭通行無法使用之損失約為901,402元〔(14.89㎡ㄨ5,9 71元/㎡)+(3.7㎡ㄨ5,067元/㎡)+(156.65㎡ㄨ5,067元/㎡)= 901,402元〕,而方案二土地遭通行無法使用之損失約為69 5,304元〔(18.06㎡ㄨ5,971元/㎡)+(115.94㎡ㄨ5,067元/㎡) =695,304元〕。另有關方案一、方案二遭通行之地上物損失部分: ⑴被告郭哲亨雖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8⑴部分面積156.65 平方公尺,無法使用,以購買價金1,030萬元計算,約 損失785,385元;又以220萬元購買368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並將行拆除以利興建農作產銷設施,損失購買建物及除費用約2,344,900元;委託建築師申請農 業銷售設施許可及設計相關費用約371,270元,如採方 案一,則被告郭折亨需再重新申請及設計,而再支出相同金額371,270元,以上合計被告郭哲享計受有3,872,825元損害云云,惟有關購買36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 建物之費用、拆除之費用及初次委託建築師申請農業銷售設施許可及設計相關費用,均係被告郭哲亨為興建農作產銷設施原本應支出之成本,而非被告郭哲亨368地 號土地遭通行之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至於被告郭哲亨如上開③所示陸續興建之行為,係於已知有通行權訴訟存在,自願冒遭將來有遭通行危險之行為,而甘冒風險陸續興建之行為,自應自行承擔此風險,故其已興建費用之支出,不予列入被告郭哲亨遭通案一所受之損失,否則無異鼓勵周圍地之所有權人,以改變現狀之行為,增加所受損害的金額,而進一步影響法院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斷。 ⑵又追加被告李碧霞於附圖二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94平 方公尺通行範圍內有3公尺水泥柱8支、超過4公尺巴西 鐵樹3株、高約160公分樹圍超過2公尺之巴西鐵樹1株、高度1-2公尺西鐵樹50株、樹幹節數76節以上檳榔樹1株、樹幹節數約50節檳榔樹1株、高度約180公分之電信蘭1株、球莖寬40公分之馬拉巴栗1株、球莖寬20公分之馬拉巴栗5株乙節,業經原告112年4月10日陳報三狀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並為追加被告李碧霞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李 碧霞抗辯水泥柱一支2,500元,8支20,000元及電信蘭每株5,000元並未加爭執,僅爭執應依「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計算追加被告李碧霞所種植巴西鐵樹、檳榔樹、馬拉巴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 審酌追加被告李碧霞並未提出所種植上開樹木損害之計算標準,故以原告主張依上開查估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47-351頁)作為追加被告李碧霞所種植上開樹木之損 害,較為可採,其中巴西鐵樹4公尺以上者每株單價為l,271元、高度1公尺以上未滿2公尺者每株363元,檳榔 樹樹幹節數76節以上者每株單價為I,760元、37節至75 節者每株2,200元,馬拉巴栗球莖寬25公分以上者每株 單價為l,815元、球莖寬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者每株 單價為1,271元,則追加被告李碧霞因方案二遭通行範 圍之地上物損失為59,456元(20,000元+(1,271元ㄨ3株 )+(363元ㄨ51株)+1,760元+2,200元+5,000元+1,815元+(1,271元ㄨ5株)=59,456元。 ⑶其餘之追加被告林原暉、屏東縣政府即未提出遭原告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損失。 ⑷綜上所述,方案一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368、361、369 地號土地所造成土地無法使用損害為901,402元;方案 二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361、877地號土地無法使用損害為695,304元,加計877地號土地遭通行後,地上物損失59,456元,合計754,760元(695,304元+59,456元=754,760元)。二者比對,足見方案二之通行範圍對周圍 地造成的損害較少。 ⑧綜上所述,本院認方案二即附圖二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由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部分18.06 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李碧霞所有8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877⑴部分面積115.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通行方案二至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361地號土地,因有高低落 差,即有架設版橋之必要,至於通行追加被告李碧霞877地 號土地,為有利於交通工具之運輸,自有開設碎石道路通行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361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排水溝未加蓋部分架設版橋,於追加被告李碧霞877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碎石道路通行,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追加被告李碧霞877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有上開樹木、水泥柱、鐵絲圍籬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李碧霞將原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追加被告李碧霞、屏東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 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追加被告李碧霞、屏東縣政府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追加被告李碧霞、屏東縣政府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認以通行原告方案為可採,追加被告李碧霞、屏東縣政府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追加被告李碧霞、屏東縣政府,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美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