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賢輝、曾志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羅賢輝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曾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依109年8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人偉 、磐石貿易商行、磐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結算恊議書第6條約定:「為確保本恊議書第四條㈠㈡所示之債務連帶保證 人變更義務,曾志鵬應開立金額100萬元本票14紙予羅賢輝 ;張人偉、羅賢輝共同開立金額為100萬元本票7紙、50萬元本票1紙於曾志鵬;上開本票均應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實際 簽具時間另行恊議」,乃於109年8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告,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25日全數清償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而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地位,故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告竟執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111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按原告贅列「共同」二字)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結算協議書約定,原應簽發7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惟於109年8月10日原告簽發本票時,被告為督促原告如期於111年2月28日前為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變更義務,雙方約定違約金2,0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如 附表所示編號2,故原告總共簽發4紙本票予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外,另有一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金額總計為950萬元。茲因原告就被告擔任古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磐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債務,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清償完畢 而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地位,故原告已違反於111年2月28日前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變更義務,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因此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並未 消滅,至於原擔保上開恊議書第四條㈠㈡所示之債務連帶保證 人變更義務之另3紙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2紙本票及另1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被告已返還原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於111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09年8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人偉、磐 石貿易商行、磐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結算恊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磐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磐石貿易商行之現 有債務,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附件第9頁編號1、2、3所示借款,均由曾志鵬負擔,現有之連帶保證人張人偉、羅賢輝,至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前變更完畢;曾志鵬因負擔上開債務,並可分配附表第0頁『庫存』中,價值1,800萬元之庫存貨 物,作為負擔上開債務之代價。㈡附件第9頁編號4、5、6、7 所示借款,均由磐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人偉、羅賢輝共同負擔,現有之連帶保證人曾志鵬,至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前變更完畢;張人偉、羅賢輝因負擔上開債務,並可分配附件第0頁「庫存」中,價值1888萬1079元之庫存貨物,作為 負擔上開債務之代價。」,又於第6條約定:「為確保本恊 議書第四條㈠㈡所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變更義務,曾志鵬應開 立金額100萬元本票14紙予羅賢輝;張人偉、羅賢輝共同開 立金額為100萬元本票7紙、50萬元本票1紙於曾志鵬;上開 本票均應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實際簽具時間另行恊議」乙情,有結算恊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70頁),亦可信為真 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㈠本件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3之本票之票據原因,係為原告為擔保上開恊議書第4條㈠債務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變更義務,而依上開恊議書第6條約 定所簽發乙情,兩造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①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另1紙原告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存在?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之本票票據原因,原告為擔保上開恊議書第4條㈠債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變更義務,依上開恊議書第6條 約定所簽發?或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如期於111年2月28日前為債務連帶保證人變更義務,兩造另為違約金約定而簽發?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主張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抗辯之 另1紙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則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有簽發另1紙面額為150萬元本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僅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為督促原告如期於111年2月28日前為債務連帶保證人變更義務,兩造另為違約金約定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遲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原因,原告為擔保上開恊議書第4條㈠債務 以被告連帶保證人之變更義務,依上開恊議書第6條約定 所簽發等語,已有上開結算恊議書約定可參,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號均為連號,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前、後,各有一張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與社會上一般通念上,就同一債務,簽發連號票據之習性相符,而被告又無從證明有另紙原告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存 在,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附表所示編號 1、3本票之票據原因均為相同,係原告為擔保上開恊議書第4條㈠債務以被告連帶保證人之變更義務,依上開恊議書第6條約定而簽發,業如上所述,而被告擔任古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磐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債務,於111年7月25日始清償 完畢而而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地位乙節,有卷存上開結算恊議書附件第9頁銀行款明細及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 息收據有關「尚欠借款餘額」欄之金額為「$0.00」可查( 見本院卷第63、1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實,足見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111年7月25日應即消滅,是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09年8月10日 羅賢輝 4,0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37049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2 109年8月10日 羅賢輝 2,0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37049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3 109年8月10日 羅賢輝 2,0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370493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