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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藍家慶

原告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告
吳翠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為法定代代理人之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辦理高雄市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下稱草潭案)事宜。緣被告於任職期間,以預支獎金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08年1月31日分別交付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予被告。後因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24日駁回草潭案之申請,而被告亦離職,因此三地公司並無盈餘可言,故無任何將金可以請求,自應返還借款。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三地公司之草潭案是否成立,將來有無盈餘,概與非股東而純受僱工作之被告無關。所受領之該20萬元為工作獎金,屬工作所得,與金錢借貸性質不同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20萬元金錢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金錢「借貸意思」合意之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工作期間受領該20萬元金錢之事實,所舉是因草潭重劃會而支付給被告之「預支獎金」,有提出之請款單、銀行匯款單(卷9-10頁)為憑。因此,本件爭執在於被告因工作受領之「獎金」20萬元,是否等同於「金錢借貸」之合意。查被告約於101年就受僱為原告工作,大概於109年10月離職,每月均領有固定薪資,為原告所不爭(卷110頁筆錄)。基此,受僱為原告工作之被告,除固定薪資外,每年受發工作「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凡勞工所獲工作「獎金」,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概為勞工「薪(工)資」一部分,不用多再贅論;當然與民法第474條規定所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借貸)契約」之內涵與性質,分明不同。

㈢至於獎金之「預支」,寓有「預先支付」之意,難有不同意見。但言下之延伸意思,只能說是等確定獎金數額時,再從以後所領每月薪資,以「多退少補」方式解決之。故不能因此於假如應「退」時,意思表示之解釋上轉變成為金錢「借貸」之「返還」,理所當然。本件被告受領各10萬元獎金之年度為106、108年之1月26日、1月31日(同上卷9-10頁),顯見與年終工作獎金有關,距原告為本件借款請求繫屬本院的110年9月(卷6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有多年,當然沒有「退」給原告的問題,亦毋庸疑,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 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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