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邱啓富、黃則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邱啓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黃則璇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9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920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詳後述)受傷持續就醫衍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因該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為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 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186巷口時,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併連痂胸及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997元,且因系爭傷害須全 日專人照護4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9,0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24,300元 。原告為營建粗工師傅,因系爭傷害休養之255日期間無法 工作,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2,33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5%,其於事故發 生時為44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7,642日,扣 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255日則有7,387日,同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65,016元之損害。原 告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6,5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仍受有6,637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3,641,28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360元,尚餘3,547,9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5月6日下午5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186巷 口時,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93,997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之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10年5月21日至110年6月19日(共45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24,3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9日間,並以225日計算,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達15%。 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500元,原告同意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360元。 ㈩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時,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車號EPN-1665號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結果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可憑(見警卷第39至43、53、57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93,9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997元等語,並提出 寶建醫院、五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29至38頁),依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20日之住院期間,及110年5月20日出院後1個月休養期間,均由原告母親看護,以每日2,200元,須專人照顧45日,受有看護費99,000元之損害 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且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被告並無爭執,僅辯稱全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之每日1,200元基準計算,惟前開理賠基準僅係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計算該事故應理賠金額之基準,與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無涉,尚難作為看護費請求之計算基準,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單日看護費用亦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 符,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99,000元(計算式:2,200元×45=99,000元)。 ⒊交通費用2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乘救護車轉院及出院後往來五福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4,3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24,300元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24,300元,亦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55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營建粗工師傅,因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6日起 至111年6月9日間,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前揭期間以以255日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2,33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81、83頁),且原告確係受雇於該工程行,111年度平均薪資 為65,000元乙節,有正命工程行函覆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害,及原告薪資收入為每月65,000元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故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計算式:255日×(65,000元÷30日)=552,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52,330元,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1,665,0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5%,其於66年4月 9日出生,自110年5月6日起計至65歲即131年4月8日,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請求之期間,尚有20年2月23日之工作期 間,以111年度平均月薪資6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665,016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進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檢視原告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及各項失能評估後,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個案的障礙程度,上肢系統損傷計算其全人障礙為5%、下肢系統損傷計算 其全人障礙為3%,再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ran 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合併調整 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有該院112年3月14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應屬可採。又原告111年度平均月薪資65,000元既如前述 ,原告主張以此計算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亦屬正當,則原告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17,000元(65,000元×12 月×15%=117,000元)。又原告為66年4月9日,於131年4月9 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係計算至111年6月9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以111年6月10日計算,終日則以原告主張之131年4月8日計算,始未與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請求之期間重疊,是原告尚有工作期間19年10月。則以1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17,000元、尚有工作期間19年9月30日,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641,580元【計算方式為:117,000×13.00000000+(117,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641,579.9135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車輛維修費6,637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6,55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計算至110年5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 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625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500÷4=6,625,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為6,6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營建粗工師傅,月薪約65,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外送員,月薪約45,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228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110至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7,832元(醫 療費用293,997元+看護費用99,000元+交通費用24,300元+不 能工作損失552,330元+勞動能力減損1,641,580元+車輛修理 費用為6,6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係因被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始而導致本件擦撞,原告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又兩造互相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刑事卷第87至89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暨考量兩造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為適當,則 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14,266元(計算式:3,017,832元×80%=2,414,26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3,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20,906 元(計算式:2,414,266元-93,360元=2,320,906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90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