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梗、羅友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英 被 告 羅友威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南北路3段與 公興路81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執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 縣屏東市南北路3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120,000元(含零件68,800元 、工資51,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全新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估價單及收據,然網路上查無該商號之商業登記,亦無任何名為「全新企業社」之商號於屏東縣營業,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屬有疑,且原告固提出全新企業社收據,然該收據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2日,顯係臨訟製作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已支出之維修費用。縱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該車輛已使用逾17年,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接近閃黃燈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巷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南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公興路818巷口時,竟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 撞,B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屏警交字第110377403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1至68頁),且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B車輛修理費120,000元之損害,並自訴外人即B車所有權人何素鳳受讓本件車輛維 修費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117、125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網路上查無「全新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則原告持該商號開立之估價單為本件請求,已屬有疑,且原告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為111年3月2日,顯係臨訟所撰,不可採信等語,然 經本院以「統一編號:00000000」於財政部網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確有查獲「營業人名稱:全新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而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服務,雖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不同而分隸於經濟部、財政部轄下,且商號設立之目的及規模各異,非謂無法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營業體即非屬正式營業之商號,尚難因查無設於屏東縣之「全新企業社」,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信。又全新企業社函覆本院之收據日期雖為111年3月2日,而 與系爭事故相差逾1年,而無法確認該收據是否確係原告維 修B車支出之憑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支 出本件維修費用之證據,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B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B車 或因故無法提出維修B車之單據,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況證人即維修廠老闆潘建良證稱:伊當時有修復到幾近完成,但缺少其中一個不影響車輛使用的零件,所以車子先交給車主使用,等到零件到了之後,再通知車主修復車輛,並交付維修款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2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51,800元、9 1,930元,然原告與維修廠協議採包修方式處理,維修費用 為120,000元,則原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零件費用自因改採包 修方式加以調整,而本件兩造均同意依估價單所記載原維修費用與實際包修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工資及零件之金額,則本件原告維修費用之工資、零件費用即分別為43,248元、76,752元(計算式:工資部分51,800×【120,000/143,730】=43,248;零件費用部分91,930×【120,000/143,730】=76,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此一修復費用只需判斷是否必要,而不以實際支出為限,且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準此,車輛修復時僅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而證人潘建良亦到庭證稱:採包修方式修復系爭車輛,約有7、8成是新品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而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確實記載零件費用部分參酌估價單所載其中引擎井字樑(25,000元)、空氣濾清器總成(2,500元)、節汽門均 (5,000元)係使用中古零件,堪認系爭車輛修復時,至少 就上開零件系以中古零件更換,則依前開估價單所記載原維修費用與實際包修費用之比例(即120,000/143,730),計 算原告本件請求之新品零件及中古零件費用,本件採用中古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27,134元計算、採用新品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49,618元計算(計算式:中古部分【25,000+2,500+5 ,000】×【120,000/143,730】=27,134;新品部分【91,930- 25,000-2,500-5,000】×【120,000/143,730】=49,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2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計算至109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是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27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9,618÷6 =8,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中古零件 27,134元、工資43,24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8,652元(計算式:8,270+27,134+43,248=78,6 52),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沿屏東縣屏東市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南北路3 段與公興路818巷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對前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0頁),則本院權衡違規 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5,056元(計算式:78,652×70%=55,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