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信翰、陳玉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李信翰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玉柱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8,989元,及其中1,243,832元,被告甲○○自111 年8月24日起、被告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15,157元,被告甲○○、被告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新東茂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以1,558,98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甲○○ 、被告甲○○之僱佣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191,0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9-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甲○○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44,612元,及其中2,789,1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55,459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6月10日 19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W 4-17號營業拖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亦不得放置拖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肇事車輛停放占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並於後方擺放三角錐,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該路段機車道行經該處時,因夜間視線不佳不慎撞擊肇事車輛後方之三角錐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掌側壓砸傷併多條肌腱及肌肉壞死、正中神經損傷、橈動脈斷裂缺損、軟組織缺損、右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尺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44,636元;㈡交通費用:由原告家 中前往義大醫院,單趟750元,來回共44趟,計33,000元; 而後續治療需20趟,交通費15,000元(20ㄨ750元=15,000元 );㈢看護費用: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17 月需全日看護,每日以1,800元,計918,000元(17月ㄨ30日ㄨ 1,800元=918,000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1 日止,計40日,需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40,000元(40日ㄨ1,000元=40,000元),合計958,000元;㈣無法工作薪資 損失: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40,自111年8月10日算至原告65歲(144年3月26日),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802,998元(30,000元ㄨ40%ㄨ233.5832(96個月之霍夫 曼系數)=2,802,998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50,000元;㈦以上合計為6,068,634元,因原告過失比例為3成5,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3,944,612元等語。聲明:被告甲○○、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44,612元,及其中2,789 ,1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55,459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與有過失 ,而被告甲○○僅是靠行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非被告甲○○ 的僱用人。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㈠醫療費:已支出244,636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未提出 實際支出的單據,對於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形式上不爭執;㈢看護費用:對義大醫院的回函沒有意見,全日為1,800元,半日1,000元,對家人看護沒有意見;㈣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每個月薪水3萬元沒有意見,對於義大 回函6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有意見 ,因為原告陳稱受有二次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手臂受損,雖減少勞動能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為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0,但原告於109年2月22日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語,可見原告因該次車禍手臂曾受創,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僅係此次交通事故所導致;㈥精神慰撫金:過高,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放置拖車,原告因而不慎撞擊肇事車輛後方之三角錐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上開傷害等情,有本院刑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上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肇事車輛(即營業大电引車及附掛之拖車),車主均登記為被告公司,有刑案警卷卷存車輛詳细資料可證(見刑案警卷第99、101頁),雖被告公司抗辯被告甲○○為實際車主 ,僅係靠行被告公司云云,惟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故本院認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公司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4,636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4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為244,636元。 ②交通費用: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陸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回診乙節,有上開醫療費收據為證,而原告家住屏東縣長治鄉,並非如大都市般有便利之大眾運輸工具,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並未違背一般社會之常情,而自原告家即屏東縣○○鄉○○路000號至義大醫院單程計乘車費約為9 00元乙節,有卷存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單趟750元,於上開 範圍內,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後續治療交通費1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後續就醫資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依上開醫療費收據可知原告前往義大醫院計21次,來回即42次(21ㄨ2=42),合計為31,500元(42次ㄨ750元=31,500元) ,則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金額為31,500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 ,需全日看護,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需半日看護之事實,有卷存義大醫院函謂「建議其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需休養且專人全日看護;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需休養且專人半日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應可信為實在,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全日金額1,800元,半日金額1,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8,000元〔(17月ㄨ30 日ㄨ1,800元)+(40日ㄨ1,000元)=958,000元〕,即有理由 。 ④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 月10日止,因受有上開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有 卷存義大醫院函謂「其症狀已固定,右上肢終身無法從事精細或負重工作,爰其所受傷勢將導致長達六個月以上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30,000元ㄨ6月=180,000元),為有理由。 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於症狀固定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40之事實,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謂:經本院鑑定時考量個案年齡、職業類別、受傷部位、全人損傷等因素後,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自111年 8月10日算至原告65歲即144年3月25日,以原告月薪30,0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82,493元【計算方式為:12,000×231.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000=2,782,493.0000000000。其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2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 算方式為:1÷(1+(5/12)%×(391+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雖原告於109年2月22日 另有發生交通事故,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前額淺層擦傷、胸壁擦傷併瘀青、肢體多處擦傷(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該次僅係受傷程度較輕微之身體表層擦、挫傷,自不足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故被告抗辯原告因該次車禍手臂曾受創,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僅係此次交通事故所導致云云,並無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被告甲○○國中 畢業,擔任司機,二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又原告與被告甲○○110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被告公司之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為1,000,000元。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5,196,629元(醫療費 用244,636元+交通費用31,500元+看護費用958,0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82,49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196,629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刑案之110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27、28頁),本院綜合衡 量原告與被告甲○○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過失 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甲○○過失比例分別為7/10、3/10,較 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8,989元(5,196,629元ㄨ3/1 0=1,558,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58,989元,及其中1,243,832元,被告甲○○自111年8 月2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查)、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14 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公司 ,有本院卷存第27頁送達證書可查);其中315,157元(即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本院准許範圍),被告甲○○及被 告公司皆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