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志航、江德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志航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江德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固由伊親自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然當時係因原告向強茂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強茂公司藉原告提 供之個人資料發現原告名下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遂稱可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面額560萬元)及其他面額分別為530萬元、560萬元、4,000萬元之本票,供強茂公司以本票裁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轉為現金,上開本票除其中面額530萬元本票有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外,其餘均非為 擔保借款所簽發。嗣強茂公司除保留4,000萬元之本票外, 其餘均交由第三人(含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則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曾向強茂公司借款150萬元,並應強茂公司之要求 簽發票面金額530萬元之本票1張(原告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對訴外人林嘉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560萬元之本票2張(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4,000萬元之本票1張,然強茂公司實際僅有交付借款15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並載 明於本院111年8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而原告前述票面金額530萬元之本票,已就原告向強茂公司借款之150萬元為擔保,是縱原告前與強茂公司間有150萬元之借款約定,亦 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堪認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並無實際擔保任何債權等節為真,又本院已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就原告上開陳述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確不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自己與其直接後手強茂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強茂公司間除15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消費借貸或債 權債務關係,而前開借款150萬元係以票據編號512892號、 票面金額53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為擔保,則系爭 本票之擔保原因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強茂公司負責人江婉綾雖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通知為證人,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本院雖無從自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得知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始終未到庭說明其與強茂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細節,或提出被告與強茂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或其他受讓票據之相當對價,對於原告主張上情,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屬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堪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強茂公司之權利,而原告與強茂公司間,除另案本票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外,並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志航 TH504946 111年2月3日 未載 新臺幣5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