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美鈴、陳中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楊美鈴 被 告 陳中屏 訴訟代理人 羅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5巷路段,適原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81,300元(零件費用53,60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工資17,200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責任後,被告仍賠償原告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係自行維修系爭車輛,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結帳單是否屬實,且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駕駛不慎才發生,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8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立益汽車保養廠銨益企業行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7至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屏警交字第11138409100號函所檢附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該處,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前開辯詞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是違規停放車輛,為肇事次因,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81,300元(零件費用53,600元、烤漆費用10,500元、工資17,20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5年2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53,6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為8,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600÷(5+1)=8,933(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0,500元、工資17,200元,並扣除原告自應負擔之七成過失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0,990元(計算式:(8,933 元+10,500元+17,200元)×30%=10,990元)。至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結帳單不足以證明有前開維修費用支出云云,然就前開結帳單所列零件、工作項目名稱觀之,系爭車輛毀損之部分均位於車頭處,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車輛碰撞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原告已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內容及費用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包含未毀損或無維修必要之項目,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行 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非空言指謫原告所提之證據為不實,據此,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99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兩造負擔比例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