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MADLAMBAYAN MARK JOSEPH KARGANILLA、APELLIDO RACHELLE GARCIA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91號 原 告 MADLAMBAYAN MARK JOSEPH KARGANILLA(喬斯) 被 告 APELLIDO RACHELLE GARCIA(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略謂:被告與原告為菲律賓同鄉,被告亟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單獨向訴外人集盛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宋茜蒂及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借款,而須尋覓一人具名擔任共同借款人,被告因此轉向原告求助,乞求原告具名作為共同借款人,並承諾會償還向集盛公司等人之借款與利息,原告乃同意被告之請求,與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30日及10月26日各向集盛公司、宋茜蒂及瑞達公司借款40,000元,共計120,000元(惟瑞 達公司交付金額不足40,000元),共同簽署借貸契約,並簽立票面金額為76,464元、99,000元及76, 200元之本票,交 予集盛公司等人,以擔保上開借款,詎被告竟未遵守約定,未於約定借款期限償集盛公司等人,致集盛公司、瑞達公司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宋茜蒂亦向兩造聲請本票裁定,並各持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8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6號等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在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分薪資债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111年2至10月已遭收取82,483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有找原告共同簽本票,但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借這筆錢原告也有拿一部分的錢去用,錢借出來是一起出去玩的,所以也沒有記原告拿走多少錢,約定的是臺灣的法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認被告受有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集盛公司、宋茜蒂及瑞達公司本票債務之利益,而該利益受領地為中華民國,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擔保被告向集盛公司、宋茜蒂及瑞達公司借款而與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經集盛公司、瑞達公司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宋茜蒂向兩造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8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3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集盛公司等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在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82,483元等情,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明細表及原告書寫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而被告亦自承 :「(當初你有找他共同簽本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參以原告書寫信件,經通譯陳韻文具結後翻譯內容大致為:「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還你錢,我每個月剩下7,000元台幣,我的收入5,000元是被LEO (臺灣仲介)扣掉,7,000元寄回菲律賓給最小的妹妹看病,就算你在臉書上 怎麼講我,我也拿不出錢還你,對原告造成困擾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㈡按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故本件因原告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故遭強制執行以清償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務,係。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民法第281條規 定。是則,原告清償之結果,債權人集盛公司等人雖可因部分本票債權已清償,而退出該部分之債務關係,但該已清償之本票債權並不因清償而消滅,依上開民法第281條規定, 法定移轉於原告,是則被告因未受有該部分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遭強制執行而清償之部分本票債權,既已法定移轉於原告,而被告並未受有該部分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