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沃豐達企業社、李瑞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義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沃豐達企業社起訴請求被告徐義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之聲明欄則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訴之聲明所載「其員工二人」究為何人不明,尚未達明確特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而原告所列當事人欄亦僅有「沃豐達企業社」,致本院無從辨明本件原告是否包含蔡瑞明、蔡仰哲或其他原告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之人別及金額),該項裁定於112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聲明陳述,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 1 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沃豐達企業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蔡瑞明先生:拾萬元整 蔡仰哲先生:拾萬元整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員工二人共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之聲明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