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陳彥憲即絃威樂器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陳彥憲即絃威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減縮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2年7 月16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 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 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提前清償或本件貸款轉催收,或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未料被告未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後,尚積欠本金111,717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增補契約書、綁證書、約定書、本金利息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第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