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沃豐達企業社、李瑞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義忠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1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