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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曾麗雪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61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803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82號),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7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80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7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26元本金、利息及費用,復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源鴻億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屏簡字第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44,126元本金、利息及費用,而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4,12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144,12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619元(計算式:144,126×5%×3=21,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1,619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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