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埋設自來水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品叡、陳志龍、黃春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品叡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原 告 黃春山 黃春龍 陳坤隆 蘇麗惠 陳明裡 許正忠 被 告 亮恩友善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佳弘 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 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埋設自來水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安設管線,又原告請求安設管線之土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明正段917-7、917-8、917-9、917-10、918-1、918-2、918-3、918-4、918-5、918-6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95 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87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600×【97+95+79+39+16+58+92+90+85+83】×4%×7=739 ,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