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沃豐達企業社、李瑞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義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繳裁判費1,000元 。 ㈡原告固載其為沃豐達企業社,無法確認是否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原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為獨資商號,應以該實際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法人,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正確之原告資料(包含姓名及地址,如原告為商號應更正其名稱,如為公司,則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