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沃豐達企業社、李瑞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義忠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票),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㈡原告固載其為沃豐達企業社,惟查其為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應以該實際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正確之原告資料並更正名稱。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