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沃豐達企業社、李瑞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沃豐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瑞淇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義忠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所示物品,惟未記載上開物品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而於112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8日內查報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物品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票),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屏補字第144號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參,則原告既未補正本件請求物品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謝鎮光